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於建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陈海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於建,陈海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同,系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建。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兵。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於建、陈海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瞿海林作为四建集团的代表与陈海兵签订《木工工程分包协议》,立协议双方为南通四建城市嘉苑DE项目部(甲方),陈海兵木工二次结构班组(乙方)。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R0531地块(城市嘉苑)D、E区工程;工程地点:城山路西沿河路北;结构层次:框架三层(地下车库一层);建筑面积40000㎡;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达到市级文明工地;开工日期:2011.11.13日;竣工日期:2012.1.22日;合同工期:70天。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内容: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施工中凡属木模、木工工种施工的分部项工程人工费一次性总包干(含辅材费、工具用具费、市文明达标用工费用)……第三条:承包分部项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达到市级文明工地……第四条:承包分部项工期:工期为70日历天(木工期含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门窗工程);预定开竣工日期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22日……第五条:合同款价、付款方式及款价中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按实际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地下室、联排别墅、独栋别墅大写人民币叁拾肆元每平方(¥:34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与合同价款结算:合同价款:按实结算……除以上内容外,双方还就施工管理、制约措施等作了约定。庭审中,四建集团陈述,前述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验收,并提供了2013年1月31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中“结算”栏由四建集团的瞿海林2013年2月10日签署“同意按肆拾肆万伍仟元结算”,陈海兵在该签证单下方的“项目负责人”栏签章。另外,四建集团还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借据或借条,以证明已向陈海兵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5000元。2012年2月25日,於建与陈海兵订立《合同书(南通四建南通城市嘉苑)》1份,合同书中明确:关于木工二次结构承包方式分甲、乙双方,甲方陈海兵(负责人),乙方於建(承包人),1、按每个现浇面结算(30元/平方)大写:叁拾元。2、生活费每月1000元/人,按人数发放(每月5-8号)满月发放。3、伙食、铁钉,包括小型工具由乙方承担。4、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由乙方负责。5、中途退出的,按模板结触面的50%结算。6、以上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陈海兵在合同书的甲方处签字,於建在该合同书的乙方处签字。该份合同书签订后,於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庭审中於建陈述,其所承建的全部工程款是226700元,陈海兵已经给了100000元。2013年2月8日,陈海兵向於建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於建拾一万元九千七百元整,正月十八后付一部分,今欠人陈海兵,并在其后注明:伤补贴7000元。2015年2月2日,於建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海兵、四建集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700元。庭审中於建明确由陈海兵支付工程款,四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四建集团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海兵,因四建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陈海兵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间的《木工工程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陈海兵分包工程后又将二次结构分包给於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於建亦无相应施工资质,故陈海兵与於建之间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已竣工,不适用采用返还方式,故陈海兵应当根据其与於建间的合同书及欠条支付於建工程款项。关于於建主张四建集团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四建集团承包工程后进行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此规定精神,四建集团作为总承包人明知陈海兵没有相应资质,却仍将工程分包给陈海兵,四建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与陈海兵对与於建间的合同无效具有共同过错,应与陈海兵对实际施工人即於建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於建主张的工程款中,陈海兵所出具的欠条下方所载明的“伤补贴7000元”,因於建未明确该补贴的款项与工程施工存在关联,且未明确伤者身份、伤情等情况,而四建集团对此亦持有异议,故对陈海兵认可的该补贴7000元,法院认定由陈海兵承担给付责任,四建集团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陈海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於建工程款人民币126700元。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海兵的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给付义务在人民币119700元范围内向於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於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7元,由陈海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四建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第一,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四建集团并非该案债务的责任人,一审双方对涉诉责任的承担和标的争执有较大分歧。陈海兵在该案起诉之前就已下落不明,开庭时亦缺席。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二,四建集团不是适格被告。四建集团和於建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陈海兵违反约定将木工劳务再次分包给於建,於建的债权债务相对方为陈海兵,其应向陈海兵主张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於建单方提供了合同书、欠条,陈海兵未出庭应诉,四建集团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一审认定於建证据的效力显属证据不足。第二,陈海兵再次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於建,四建集团不知情,且有违四建集团的本意。一审认为四建集团和陈海兵具有共同过错不当。第三,四建集团已与陈海兵就案涉木工劳务分包价款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错误。一审执意将陈海兵再次分包与四建集团生拉硬拽在一起无任何证据,其想当然认为两者对此具有共同过错,进而以该共同过错推导出四建集团需与陈海兵对於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系主观臆想。第二,四建集团已将案涉劳务费全部结清并支付给陈海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四建集团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建集团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於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海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各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四建集团作为施工单位承接城市嘉苑项目,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其与陈海兵签订木工分包协议,陈海兵是分包人,陈海兵再次将二次结构分包给於建,於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四建集团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海兵,陈海兵再次分包给於建,因陈海兵和於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因此案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也即四建集团、陈海兵均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因此陈海兵作为於建直接的合同相对人,承担工程欠款给付义务,四建集团虽然和於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四建集团并不是发包人,其主张已结清本案工程款,故不负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海兵作为和於建直接发生工程分包关系的人员,其签订的合同和欠条可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关于本案的程序,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四建集团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四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