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田卫诉郭宪宏、张艳、赵晓春、XX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郭宪宏,张艳,赵晓春,XX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田卫,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宪宏,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艳,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宪宏妻子。被告赵晓春,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利,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杨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卫诉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XX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以下简称沁阳中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胡娟,被告郭宪宏、赵晓春及被告郭宪宏、赵晓春、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告沁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卫诉称,原告从1996年到2014年期间一直是被告沁阳支行的职工。被告郭宪宏、赵晓春也是被告沁阳中行的老员工。2013年6月13日,身为被告沁阳中行客户经理的被告赵晓春、郭宪宏,经手办理了客户沁阳市高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升公司)一笔2000000元贷款业务(银行承兑汇票),后高升公司因经营困难,贷款到期后无力清偿。被告沁阳中行因为业绩考核,担心该笔2000000元贷款还贷不能,便逼迫经手该贷款的被告赵晓春、郭宪宏,若该笔贷款不能清偿,被告赵晓春、郭宪宏将受处分,可能面临开除。被告赵晓春、郭宪宏穷尽各种方法让高升公司清偿贷款,均未果。为免受处分保工作,无奈之下,被告赵晓春、郭宪宏向原告求助,期望原告帮助其二人借款来清偿高升公司贷款,以渡过难关。原告念及同事情义,却又担心帮忙借款还贷后无法收场,犹豫不决。被告赵晓春、郭宪宏把这一情况汇报给了被告沁阳中行有关领导(当时行长刘静、市行小企业部主任XX)。被告沁阳中行领导们为完成收贷任务,给原告作思想工作,承诺若原告帮助被告赵晓春、郭宪宏借钱来清偿该二人经手的高升公司的2000000元贷款,保证在下月初再贷给高升公司,用这又发出的贷款还原告借款。原告作为沁阳中行的老职工,知道这种方法多年来一直使用着,就轻信了被告沁阳中行这些领导的承诺,借了2000000元汇入高升公司账户让被告沁阳中行扣划。为此,被告赵晓春、郭宪宏给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借条。但是,被告沁阳中行并未践行自己的承诺,收回2000000元贷款后却只发出1000000元贷款给高升公司。这就使得原告所出借的2000000元只清偿了935000元。后被告赵晓春、郭宪宏偿还原告250000元,剩下的815000元一直悬空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辩称,1、被告郭宪宏、赵晓春个人与原告田卫之间不存在借款及欠款的事实,高升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郭宪宏、赵晓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郭宪宏、赵晓春给田卫出具的2000000元欠条,田卫存在欺诈和趁人之危,内容是无效的,田卫索取高额利息并为高升公司和他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被告郭宪宏、赵晓春给田卫出具的2000000元欠条,是在沁阳中行工作中的职务行为,该欠条与其它证据一起,证明了田卫为高升公司垫付2013年6月13日到期的沁阳中行银行承兑汇票款额;4、被告张艳及被告XX利(现与赵晓春已离婚)分别是郭宪宏、赵晓春的妻子,本案所涉及的2000000元,并非用于郭宪宏和张艳、赵晓春和XX利的家庭共同生活,张艳及XX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郭宪宏、张艳和赵晓春等人都不应承担对原告田卫的还款责任,应当驳回田卫对郭宪宏、张艳、赵晓春的诉讼请求。被告XX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沁阳中行辩称,被告沁阳中行仅与高升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晓春、郭宪宏向原告出具欠条,由原告将款打给高升公司,其行为是三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且已经得到了履行,与被告沁阳中行无关。沁阳中行未向原告做出过承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五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及如何承担?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田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晓春、郭宪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底还款;2、2013年6月13日,王燕中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向高升公司中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转账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同日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3、2013年6月13日中国银行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明细日报表一份,上面显示中国银行2013年6月13日从高升公司中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分四次共计扣划2000000元,扣款原因为到期收款;证据1-3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升公司在沁阳中行帐户(账号:XXXXXXXXXXXX,该账户与原告提供王燕汇款的账户是一致的)在2013年6月份对账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3日由王燕帐户转账给高升公司2000000元,并由高升公司用于偿还沁阳中行2000000元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额;2、高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申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追加高升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3、沁阳中行2012年12月12日为高升公司提供贷款的放款审批表及附件二合同签署见证表、2013年6月12日结清通知书及其相关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郭宪宏、赵晓春为沁阳中行的客户经理,为高升公司放贷、收款都是职务行为及郭宪宏、赵晓春在2013年6月13日给田卫出具的欠条,是为了完成沁阳中行下达的高升公司偿还2013年6月13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贷款额度2000000元,是职务行为;4、沁阳中行2012年9月7日为高升公司贷款的放款审批表及附件二合同签署见证表、2013年3月7日结清通知书及其相关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郭宪宏、赵晓春为沁阳中行的客户经理,为高升公司放贷、收款等一切以此为目的的工作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印证了证据3的证明对象;5、沁阳中行2013年7月23日为高升公司贷款的放款审批表及附件二合同签署见证表、2013年11月5日结清通知书及其相关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高升公司为了偿还田卫2000000元,违规使用了2013年7月23日沁阳中行为其开出的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000000元还给田卫,下余的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偿还了高升公司为办理2013年7月23日银行承兑汇票外借他人的保证金1000000元,为此高升公司损失了65000元的贴现利息;6、焦作分行基层机构操作风险专项稽核报告一份,拟证明田卫经常以控制他人账户进行银行承兑汇票买卖、民间借贷及其他出借资金等违规行为,田卫借给高升公司的2000000元,用于自己获取高额利息,并且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郭宪宏、赵晓春给田卫出具的欠条无效;7、电话录音两份,其中一份是2015年5月31日郜高升(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赵晓春的手机与田卫的通话录音,另一份是2015年6月9日被告郭宪宏与原告田卫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田卫实际借给高升公司2000000元,高升公司也承认收到其借款2000000元,田卫也多次向高升公司要求还款。证据1-7还证明田卫借给高升公司的2000000元用途就是还高升公司的到期承兑汇票,沁阳中行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对此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XX利、沁阳中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的形成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赵晓春、郭宪宏借原告2000000元是为了偿还高升公司欠被告沁阳中行的借款,欠条上赵晓春、郭宪宏的签名是职务行为,代表着沁阳中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赵晓春、郭宪宏的证据相互印证,也可以证明赵晓春、郭宪宏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对高升公司收到2000000元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中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被告沁阳中行非该借条参与者;对证据2、3认为仅能证明高升公司归还了沁阳中行的到期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沁阳中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对象。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卫对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客观性不发表意见,对其证明对象也不予认可;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未经中国银行签章确认,不认可其文本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也不认可其证明对象;对证据7中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印证了本案的背景以及原告接受高升公司代被告郭宪宏、赵晓春还款,但认为不能证明高升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直接的借款关系,高升公司与被告郭宪宏、赵晓春是独立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郭宪宏、赵晓春是另一个独立的借款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中行对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应当且有能力提供经核实的原件予以质证,证据1、3、4、5其内容仅体现被告沁阳中行与高升公司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沁阳中行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有过任何往来;对证据7,被告沁阳中行非录音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在高升公司与田卫的录音中,可以显示高升公司愿意代郭宪宏、赵晓春二人偿还欠款,足以体现该欠款系被告高升公司、郭宪宏、赵晓春二人与田卫的三角借款关系,与沁阳中行无关。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沁阳中行调取了该行与高升公司的历次贷款明细,原告田卫、被告郭宪宏、赵晓春、张艳及沁阳中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田卫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6,原告田卫和被告沁阳中行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5客观反映了沁阳中行历次向高升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链条,且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郭宪宏、赵晓春在沁阳中行贷款给高升公司一事中作为客户经理在相关手续中签字,不能证明郭宪宏、赵晓春给原告田卫出具欠条也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田卫认为录音只能证明原告接受高升公司代被告郭宪宏、赵晓春还款,而不是认可借款人是高升公司,被告沁阳中行认为与沁阳中行无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田卫和被告沁阳中行的异议成立,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卫和被告郭宪宏、赵晓春在2013年同为被告沁阳中行的职工。2012年12月12日,被告沁阳中行发放给高升公司一笔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高升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郭宪宏、赵晓春作为该笔贷款的客户经理,为替高升公司还款,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田卫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田卫现金贰佰万元整(¥200万元),2013年6月底归还。”郭宪宏、赵晓春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原告田卫借王燕2000000元,于当日将该笔款打入郭宪宏、赵晓春指定的高升公司的账户,被告沁阳中行在同日分四次从高升公司的账户扣款共计20000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田卫接受了高升公司还款935000元,高升公司将该笔款打入原告指定的陈光明的账户。后被告赵晓春、郭宪宏又偿还原告250000元本金和30000元利息,下欠815000元本金一直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郭宪宏与张艳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现在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晓春与XX利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份办理离婚登记。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一)关于欠条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郭宪宏、赵晓春借原告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赵晓春、郭宪宏指定的高升公司的账户,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郭宪宏、赵晓春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偿还原告欠款,因法律没有规定出借人只能与实际用款人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高升公司的账户,是因为按照郭宪宏、赵晓春的指示,且郭宪宏、赵晓春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郭宪宏、赵晓春辩称原告与高升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辩称原告田卫存在欺诈和趁人之危,本案中,原告田卫并没有对郭宪宏、赵晓春隐瞒任何事实,不存在欺诈;被告郭宪宏、赵晓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银行工作多年,应深知为他人出具欠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仍然为了避免给工作带来不良影响而向原告借款,这是该二人选择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原告田卫并未趁人之危,故郭宪宏、赵晓春、张艳以原告田卫存在欺诈和趁人之危为由主张欠条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宪宏、张艳、赵晓春辩称,田卫索取高额利息并为高升公司和他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郭宪宏、赵晓春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郭宪宏、赵晓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沁阳中行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被告郭宪宏、赵晓春作为对高升公司贷款的经办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二人也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被告沁阳中行的授权、指示下的行为,且原告也没有与沁阳中行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赵晓春、郭宪宏关于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沁阳中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沁阳中行不认可曾向原告做出相关承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沁阳中行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沁阳中行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张艳、XX利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郭宪宏、张艳、赵晓春辩称郭宪宏、赵晓春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郭宪宏与张艳、赵晓春与XX利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艳、XX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宪宏、赵晓春的借款虽然发生在郭宪宏与张艳、赵晓春与XX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原告要求张艳、XX利承担还款责任,必须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被告张艳、XX利有与郭宪宏、赵晓春共同举债之意。本案,原告已经自认郭宪宏、赵晓春向原告借款是为了替高升公司还款,且原告将借款直接打入高升公司的账户,该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夫妻的共同生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郭宪宏、赵晓春向原告借款系与张艳、XX利的合意,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张艳、XX利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四)关于本金及利息方面。原告与郭宪宏、赵晓春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8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底还款,故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被告XX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宪宏、赵晓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卫借款本金8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田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郭宪宏、赵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卓文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人民陪审员 薛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