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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龙与马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马泉,郭秀兰,王春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马龙,男,回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盛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泉,男,回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郭秀兰,女,回族,1958年4月2日出生,住博乐市。第三人王春兴,男,回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马龙与被告马泉、郭秀兰、第三人王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的委托代理人盛梅、被告马泉、第三人王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马泉和其妻子郭秀兰将其租赁给第三人王春兴的位于博乐市青得里大街州法院家属院的2号楼1单元602室面积为108.03平方米,已装修设施齐全的楼房一套以总价26万元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当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在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21万元购房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上述装修好且设施齐全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并由第三人王春兴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即必须在2015年4月30日前搬出,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楼房物品和装修设施进行确认后由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一份搬家物品设施归属及造成房屋损坏责任赔偿保证书,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及第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搬出且未向原告交付装修设施完好齐全的房屋,被告和第三人将上述转让房屋的推拉门、吊顶及地板砖拆走,致使原告无法接收和搬入楼房入住。现原告马龙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楼房;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偿损坏房屋室内的推拉门、吊灯及木地板等装修设施经济损失26000元、赔偿租房损失10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被告马泉、郭秀兰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已经在2015年4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自动终结,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房屋内的设施清单已经签字确认,损坏部分与二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不予认可,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不予认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春兴述称,该房屋为第三人购买,并非从被告处租赁,2006年第三人以10万元现金以被告马泉的名义购买了其单位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后来被告马泉反悔,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马泉将该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予搬迁时间,被告马泉向第三人支付了15万元,因双方为搬迁时间产生矛盾,在派出所调解下协商第三人王春兴于2015年4月30日前搬出该房,但因第三人前期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第三人承诺对房屋结构不做改变,双方对木地板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就将木地板拆走,也向原告告知了原因。该房屋产生的纠纷都是由于被告马泉在出售房屋时未向第三人告知,采取极端方式将房屋出售,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马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马龙与被告马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6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应当按照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泉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王春兴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仅认可将房屋于2015年4月30前交付给原告的约定。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马龙名下。被告马泉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春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3、第三人王春兴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第三人王春兴向原告承诺不移动房屋内的设施,不改变房屋结构,在搬迁过程中如果造成损坏,按照市价进行赔偿。被告马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王春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已向原告告知要搬走其所有的物品,仅有柜子及门不搬动。4、房屋现状照片,拟证实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屋内的地板、踢脚线及吊顶均已拆除。被告马泉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王春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原告马龙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因被告马泉出售的房屋未能按时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另行租房居住,造成租房费用损失10000元。被告马泉及第三人王春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马龙与被告马泉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泉将其位于博州法院家属院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马龙,房价为26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马龙即享有该房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归被告马泉。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10000元,原告马龙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由第三人王春兴居住,第三人王春兴在合同中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马龙,逾期交付赔偿房款总额10%违约金。同日第三人王春兴向原告马龙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不可移动大衣柜、小衣柜、橱柜、鞋柜,房内一切不可移动的有损房屋的都不可移动,在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情况下不可移动家具都带走,如在搬迁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均以市价计赔。”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龙向被告马泉、郭秀兰支付房款26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马龙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登记在原告马龙名下。2015年4月25日第三人王春兴向原告马龙交付房屋,原告马龙发现房屋内的木地板、踢脚线及吊灯被第三人拆除。现该房无人居住。另查,被告马泉向原告马龙出售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为被告马泉及郭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该房屋由第三人王春兴居住,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马泉及郭秀兰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照片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龙与被告马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马龙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马泉已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义务,第三人王春兴按照承诺书约定应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房屋已经交付,原告马龙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马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龙主张损坏房屋内设施经济损失26000元,第三人王春兴在承诺书中承诺不移动屋内衣柜等设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屋内木地板、踢脚线及吊灯属于不可移动且为影响房屋结构设施,亦未能证实被移动物品的价值确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龙主张租房经济损失10000元,因第三人王春兴已在承诺书期限内向原告马龙交付房屋,原告马龙因屋内财产移动拒绝接受,不能视为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时交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龙主张违约金2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