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绍菊与资阳市雁江区教育局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雁江行初字第164号起诉人陈绍菊,女,1955年生,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立富,男,1953生,住资阳市雁江区。(系陈绍菊之夫)2015年8月28日,本院收到陈绍菊诉资阳市雁江区教育局、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教办要求确认辞退教师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行政诉讼状。起诉人认为,一、原告从1976年1月参加民校教学工作,连续任教二十六年是合法的,资阳市雁江区教育局、南津镇教办虚构1991年7月3日辞退原告无效。二、被告违反资府办发(1991)36号文件规定,以计划生育为幌子,陷害原告,滥用资委发(1986)59号和(1990)79号文件栽赃陷害,打击报复原告,侵犯原告的教师、公民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名誉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以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3)雁江行初字第0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故起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另,起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求,因被诉主体未被确认违法,故行政赔偿案件亦不予受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绍菊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凡审判员 韩志华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