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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姬建华与石光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建华,石光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261号原告姬建华,男,汉族,1952年出生,系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管理处退休干部,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石光泰,男,汉族,1959年出生,系自由职业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俊燕,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建华诉被告石光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建华,被告石光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在经营西果园砂场期间,以高息、合作分红为诱饵,承诺由原告向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61500元,并以原告的名义向西固区工商银行贷款50000元购买装载机用于被告经营西果园砂场,为此分别产生利息42975元和27540元。本息合计为182015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1500元、利息70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歪曲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2002年,原、被告约定合作经营西果园砂场,后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顺利承包了砂场,并一次性支付了8万元的承包费,砂场的放砂员和值班员由被告委派,会计和发料员是原告委派,因原告系西果园征稽所所长,不宜对外宣传,因此,砂场对外法人一直是被告担任,对于砂场的情况,原告了如指掌,合作经营难免会有失败,现砂场已经倒闭,原告却蓄意捏造被告向其借贷的事实;二、被告在经营砂场期间会记笔记,笔记是被告对日常工作的记录,原告将被告的工作笔记偷拿过来当做借据,纯属捏造事实。在原告不能提供每一笔合法的借据及每一笔借款的资金证明之前不能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三、砂场所用的装载机是原告自己在用,2005年厂里购买装载机一台用于洗砂,2007年因原、被告意见不合,被告选择退出砂场,砂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直到倒闭,因此,原告诉称贷款购买装载机费用及相关利息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光泰向原告姬建华于2004年借款6000元、2005年借款10000元、2006年借款13000元、2007年4月24日、2007年5月15日、2007年5月15日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和2500元,共计借款61500元,并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姬建华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5年原告姬建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贷款50000元购买10型装载机,该装载机被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砂石厂用于洗砂。2007年5月15日,被告石光泰向原告出具的《借贷》条中注明:“砂厂所用装载机是姬建华贷款购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1500元,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为西果园砂场的共同合伙人,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将被告的工作笔记偷拿过来当做借据,但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10型装载机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540元,因其提交的《借贷》条中注明该装载机为“砂厂所用”,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光泰偿还原告姬建华借款61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姬建华承担2602元,被告石光泰承担1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蕴锦代理审判员  罗利芳人民陪审员  琚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