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闫林平与郑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林平,郑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闫林平,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郑新国,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闫林平诉被告郑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林平诉称,被告郑新国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新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闫林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在2015年4月1日被告郑新国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返还。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郑新国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郑新国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闫林平借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闫林平现金130000元正,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郑新国向原告闫林平借款13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3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林平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郑新国承担,暂由原告闫林平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郑新国给付原告闫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周荣应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