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傅恒毛与江西省宝特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张万根追索劳动报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恒毛,男,汉族,1965年5月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潘喜铅,新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名旺,新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宝特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县。法定代表人:胡鉴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澄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章建华,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张万根,男,汉族,1954年1月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恒毛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宝特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特公司)、原审被告张万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恒毛的委托代理人潘喜铅、周名旺,被上诉人江西省宝特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澄清、章建华,原审被告张万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宝特公司将其新建县乐化镇陈家村土建1#厂房的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张万根。被告张万根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由被告张万根聘请,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乐化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240元/天,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了37天,应得工资8880元,被告张万根支付了2880元到原告,原告傅恒毛自称还有工资款6000元未领,被告张万根的代理人对此不持异议,但被告宝特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不欠原告傅恒毛工资款。庭审中,原告傅恒毛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从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调取的载有被告张万根于2013年7月8日签名并注明包含原告傅恒毛在内的14人的金额已核对的书面材料一份,该项证据证实被告张万根应支付原告6000元工资款。同时,原告并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张万根之间的凭证,该凭证显示被告张万根应支付原告4000元,且新建县劳动监察局加盖属实。另查明,被告张万根在新建县法院(2013)新乐民初字第188号宝特公司诉张万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84670元(包括原告的工资款在内)提出了反诉,且一并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审理中查明,宝特公司向张万根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该院判决张万根退还宝特公司工程款244863.98元,并驳回了张万根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从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调取的被告张万根应支付原告4000元的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张万根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对凭证记载金额与诉讼金额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从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调取的载有被告张万根于2013年7月8日签名并注明包含原告傅恒毛在内的14人的金额已核对的书面材料,以及结合被告张万根的代理人对原告诉请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傅恒毛诉请工资款6000元工资款,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傅恒毛与被告宝特公司是否形成具有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经其确认,如有一方不服,再诉至人民法院。本案是原告傅恒毛以从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调取的被告张万根应支付原告4000元的凭证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傅恒毛在庭审中诉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要求被告宝特公司对原告傅恒毛工资负有支付责任的意见,因该案原告傅恒毛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告诉请被告宝特公司支付工资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傅恒毛是由被告张万根聘请,并由其直接管理并支付工资,且被告张万根的代理人认可原告诉请工资款的事实,故应当由被告张万根承担给付原告的义务;况且被告张万根在(2013)新乐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反诉了被告宝特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包含本案原告工资款在内),后被法院驳回了反诉诉讼请求,同时,在该案中被告宝特公司已经付清了与被告张万根之间的工程款,并且还超额支付了244863.98元工程款给了被告张万根,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傅恒毛诉请归还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张万根承担。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万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恒毛工资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傅恒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万根承担。上诉人傅恒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为宝特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宝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万根,当张万根不能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时,宝特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特公司将217600元汇至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账户,其法定代表人胡鉴晟同意了代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宝特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张万根之间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是由张万根聘请并由其直接管理和支付工资,其双方之间已经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由张万根出具了欠款手续。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先行垫付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2013)新乐民初字第188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我方付清了张万根的工程款,并驳回了张万根反诉要求支付(包含上诉人等27人在内的)拖欠工资的请求,因此,我方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我方付款217600元给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账户是根据洪劳社监令字(2013)新第0002128号《南昌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要求履行行政指令,而非代张万根支付劳动报酬,且我方对该行政指令不服,已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新建县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裁定中止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张万根答辩称:我方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万根确实欠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宝特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给张万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宝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乐民初字第188号判决书查明,2012年10月14日,宝特公司与张万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宝特公司将其位于新建县乐化镇陈家村土建1#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张万根,宝特公司与张万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后,张万根雇请傅恒毛等27人在上述工地务工,约定工资240元/天,上诉人在该工地工作37天,应得工资8880元,张万根已支付2880元,尚欠工资6000元。傅恒毛系由张万根雇请,双方之间约定了工资的具体方式,双方已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并由张万根实际发放了部分工资,欠付工资数额亦由张万根签字确认,另结合张万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张万根与傅恒毛之间系雇佣关系,宝特公司与傅恒毛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是依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受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傅恒毛一审时提供了张万根签字确认的欠付工资凭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万根支付工资款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宝特公司应否对张万根所欠雇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张万根曾在(2013)新乐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作为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宝特公司支付包括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485126.20元,新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宝特公司应付张万根工程款416036.02元,但实际支付660900元,多支付了张万根244863.98元(不包括宝特公司交付新建县劳动监察局的217600元),从而判决张万根退还宝特公司工程款244863.98元并驳回了其该项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宝特公司已于2014年3月向新建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执行因张万根下落不明且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后无果。基于宝特公司与傅恒毛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宝特公司亦超额向实际施工人张万根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导致傅恒毛等27人工资不能得以支付的责任在于实际施工人张万根,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宝特公司对张万根的欠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提出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同意代付劳动报酬,但宝特公司付款217600元给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账户是履行行政指令,不能因此认定宝特公司该转款行为是同意代张万根支付劳动报酬。因傅恒毛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宝特公司承诺代张万根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宝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万根向傅恒毛支付工资款,驳回傅恒毛要求宝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均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傅恒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萍审 判 员  刘招香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