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池某,于某,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钱文亭,局长。诉讼代理人张波,身份情况同上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池某、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新分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新分局的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持C1证驾驶未经检验的鲁V×××××桑塔纳轿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高新区新钢街办西黄门庄村村口处时,与池某驾驶的社区警务022警用电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致电动车驾驶人池某,乘车人于某、李某、杜某受伤。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称: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医疗费、餐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25.34元,请求被告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医疗费、餐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78.2元,请求被告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诉称: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612.8元,请求被告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餐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863.32元,请求被告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新分局诉称: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283元。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持C1证驾驶未经检验的鲁V×××××桑塔纳轿车,沿山东省潍坊市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办西黄门庄村村口处时,与被害人池某驾驶的社区警务022警用电动轿车(车载被害人杜某、李某、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杜某、李某、池某、于某受伤。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李某、池某、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信息及驾驶机动车信息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池某驾驶信息,及四被害人的年龄、身份情况。(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血样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14时50分,其驾驶社区警务022电动汽车沿潍胶路从西向东行驶,车上拉着杜某、李某和于某,在一个交叉口停下准备掉头时,一辆桑塔纳2000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撞了其车,其被撞的头碰到了方向盘,等反应过来,看到杜某的脸碰撞后肿了起来,李某撞破了头,于某头、腰、脖子都受了伤,其拨打了110,杜某和李某送于某去了医院,而桑塔纳2000停在路边,司机逃离了现场,后来被西黄村村民和派出所民警从村南边的草地里抓回了现场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中午,其与郭某一起吃饭喝酒,酒后郭某开车送其去单位,其在车上迷糊,后来在潍胶路西黄村发生交通事故,郭某下车跑了,其害怕别人打其也跑了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郭某供述,2015年2月5日中午吃饭时,其喝了杯白酒,酒后驾驶其鲁V×××××轿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黄村村口处时,与前方一辆等待掉头的警用电动汽车追尾,因为害怕,其跑到村里躲着,后来派出所警察找到其并带回事故现场,交警到现场后将其传唤到交警大队并抽血检查。又查明,因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如下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人民币908.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24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医疗费人民币61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人民币4956.92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8556.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新分局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9893元、评估费人民币2390元、拆检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3283元。上述事实,有潍坊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潍坊力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伤情鉴定费收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拆检费收款收据、价格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主张的餐费人民币117元、李某主张的餐费人民币230元、于某主张的餐费人民币744元、购买营养品等费用人民币833.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329.82元,因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发票证实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56.92元,故应认定医疗费损失人民币4956.92元,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郭某对因危险驾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池某、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新分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人民币90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24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医疗费人民币61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556.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人民币332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姜琪砚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尚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