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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张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张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76号原告: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任桥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国基,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宿州市埇桥区大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祥。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孟庆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绪伟、被告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从事农机耕种、灭茬及秸秆焚烧服务的专业合作社。午收期间即2015年6月16日,原告受服务对象张某甲的要求,去祁县镇曹塘村承包的土地为其收割过的小麦地进行灭茬。被告以张某甲欠其欠款为由强行扣押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东方红牌大型轮式拖拉机及秸秆灭茬机一套,并赔偿其非法查扣期间的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祥辩称:被告扣有一辆车,但这辆车是张某甲的,不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5月5日在安徽省久旺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东方红-LX1000(后高)大型轮式拖拉机一台。2015年6月中上旬,因案外人张某甲需用农机灭茬,原告遂指派机手将涉案农机开往张某甲处灭茬作业。于2015年6月16日上午在灭茬灭茬的田地里,张祥称因张某甲跟自己有经济纠纷遂阻止农机手继续作业将车扣留,后农机手将原告诉称的东方红牌大型轮式拖拉机及秸秆灭茬机停在田地里离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东方红牌大型轮式拖拉机及秸秆灭茬机一套,并赔偿其非法查扣期间的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有无扣留原告诉称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公民的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所有权人及合法占有人对自己所有及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农机系原告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购买,根据证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诉称农机于2016年6月16日上午确实被被告扣留在田地里,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诉称农机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今一直被告被告张祥实际占有,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诉称农机现在何处及农机的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系要求被告张祥返还涉案农机的合法请求权人。被告张祥扣留涉案农机及灭茬机一套,无法律上的正当原因,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机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农机主要用于农忙时的作业,涉案农机系新购机械设备,且扣机时正直农忙,被告的扣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营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机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扣机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结合农机作业及农业生产生活开始及结束的实际情况,并参照证人张某甲证言及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证明,本院酌情将原告自扣车至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农机出质给被告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甲有权出质;且被告辩称扣车系与张某甲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将涉案农机作为质押,质押协议只有一份,在张某甲处而不在“质权人”张祥及本案被告处,该辩称明显有违常理。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东方红牌大型轮式拖拉机及秸秆灭茬机一套;限被告张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