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胜利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兆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胜利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兆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116号原告青岛胜利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蔚,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先。原告青岛胜利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兆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青岛太平洋中心业主委员会双方签订了《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太平洋中心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缴纳上月物业管理费,逾期缴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为上述物业9号楼2804房的业主,按约定应当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费277.6元,但从2011年8月起,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至2014年7月的拖欠物业费总计人民币9993.6元,产生滞纳金15740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993.6元及滞纳金15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先系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X栋XXXX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4平方米。2011年5月17日,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物业服务事项包含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维修养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管理等。物业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高层公寓每月每平方米费用为1.8元,电梯运行费为住宅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9993.6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权属登记表、物业服务资料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遵守物业管理协议,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违约欠缴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给付上述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计算方式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被告以此方式承担给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胜利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间的物业服务费9993.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原告主张的15740元为上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