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吕友汉、吴明珍等与钟映飞、廖鸿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友汉,吴明珍,吕某甲,钟映飞,廖鸿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吕友汉,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210,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原告:吴明珍,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264,户籍。原告:吕某甲。法定代理人:欧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云汉。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友能,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映飞,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717,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廖鸿彦,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69********,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水口镇水口社区居委会水口卫生院**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友汉、吴明珍、吕某甲与被告钟映飞、廖鸿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吕友汉、吴明珍、吕某甲诉称: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一钟映飞驾驶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M×××××挂车),从东莞桥头往谢岗方向行驶,行至沥林山坡村程鹏百货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驶来由吕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彭术勇)发生碰撞,导致吕某乙受重伤,送惠州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彭术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406(2015)第N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钟映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吕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彭术勇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一钟映飞所驾驶的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9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被告一钟映飞应赔偿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还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被告一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11034.4元。扣除被告二应先行赔付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269元,剩余损失赔偿款为1000765.4元。按被告一承担80%责任计算,被告一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800612.32元。现该损失在被告二的承保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二还应对该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钟映飞和被告二廖鸿彦连带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损失人民币910881.32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粤M×××××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廖鸿彦,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由于事故车粤M×××××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案中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应当扣除两份交强险后方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交通费、住宿费,只能按照经质证无异议的票据计算;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吕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己经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提供的房租及水电费收据存在重大造假嫌疑,全部收据几乎为连号收据,而且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的收据号分别为741803、741801,而2014年1月、2月的收据号为741817、741816,时间为先的收据号反而在后,完全不符合常理,存在明显的造假嫌疑,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方某的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合法形式,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桥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仅是一纸文字,没有附任何出具证明的依据。东莞建威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劳动合同不是规范化的版本且没有经过劳动主管部门鉴证,原告方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记录等更客观、真实的不可事后补充的证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吕友汉、吴明珍的抚养义务人不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由于被抚养人有多人,合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司法惯例,只能按3人7天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方均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吕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请求100000元明显过高。四、本次事故责任分担,由于本次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方应当自己承担30%的责任。五、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六、答辩人参与本次诉讼是基于与廖鸿彦的保险合同关系,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牵引车及挂车均没有经年审合格,驾驶人钟映飞没有提供身体条件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被告钟映飞、廖鸿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廖德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9日0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止,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廖鸿彦,此外被告廖鸿彦还为粤M×××××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钟映飞系被告廖鸿彦雇请的驾驶员。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钟映飞驾驶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M×××××挂车),从东莞桥头往谢岗方向行驶,行至沥林山坡村程鹏百货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驶来由吕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彭术勇)发生碰撞,造成吕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术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了441406(2015)第N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钟映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吕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彭术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乙被送往广东省××新区××镇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产生抢救费269元。被告廖鸿彦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70000元,后被告廖鸿彦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从其支付的70000元中扣除30000元作人道费用支付给原告,该部分款项不在赔偿款中抵扣。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等显示,原告吕友汉、吴明珍系死者吕某乙的父母,原告吕某甲为死者吕某乙与欧某的非婚生子,于2011年3月4日出生于东莞市桥头医院,三个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吕友汉于1957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吴明珍于196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吕友汉、吴明珍育有含原告在内共三个子女。根据东莞市桥头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方某出具的证明显示,死者吕某乙与欧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一直居住在桥头镇文明路(桥头段)276号408房。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龙川县清泉不锈钢水塔加工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死者吕某乙于2014年2月27日起在该店工作,岗位为司机兼搬运工。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映飞系为被告廖鸿彦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须由被告廖鸿彦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9元;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死者吕某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4、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20200元(其中住宿费:3人×340元/天×10天=10200元,误工费:100/天×3人×10天=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7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吕某甲,因死者吕某乙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被扶养人吕某甲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明珍,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其被扶养人吕某甲、吴明珍生活费为224362.5元[(24105.6元/年×14年÷2人)+(8343.5元/年×20年÷3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吕友汉,因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证据显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情);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00647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委托公证费、伙食费,因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元,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9620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由被告廖鸿彦承担70%,即627346.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丧葬费用40000元,即587346.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因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廖鸿彦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是必须购买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粤M×××××重型厢式半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扣除两份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映飞、廖鸿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友汉、吴明珍、吕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2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友汉、吴明珍、吕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87346.3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697615.3元。二、驳回原告吕友汉、吴明珍、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54元(缓交),由原告吕友汉、吴明珍、吕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廖鸿彦负担4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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