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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陆守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守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136号罪犯陆守福,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守福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盗价值人民币3680元的摩托车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守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陆守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守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