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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蒙士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士奎,男,1949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岩,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士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士奎及其辩护人姜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士奎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劲松等地,冒充中纪委工作人员,以帮被害人路×(男,59岁,北京市人)办理调动亲戚工作为名,骗取路×人民币共计75万元。被告人蒙士奎于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蒙士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士奎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为其作了罪轻辩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蒙士奎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劲松等地,冒充中纪委工作人员,以能帮被害人路×的亲戚办理工作调动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75万元。被告人蒙士奎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内已冻结,现余额为人民币10249.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士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路×的陈述、证人高×、周×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短信照片、收条、谅解书、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对涉案账户的查询材料及冻结材料、麦子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士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士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士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士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蒙士奎退赔被害人路×人民币七十五万元。三、在案冻结之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内余额均用于执行主文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