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雷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978号(2015)虹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雷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雷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雷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雷雨于2015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临平北路XXX号XXX楼大厅,强行掰断被害人向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电动自行车车锁并窃走。经估价,被害人向某失窃的爱玛牌TDR34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被告人刘雷雨于当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物华路XXX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向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雷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雷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雷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雷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雷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春丹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王倩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