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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乔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673号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崔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旭,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乔丽,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潘兆新,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卢珊珊,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杨峰,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方清,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德君,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文君,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方旭、乔丽、潘兆新、卢珊珊、杨峰、方清、张德君、李文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以与被告方旭、乔丽达成和解并方旭、乔丽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方旭、乔丽、潘兆新、卢珊珊、杨峰、方清、张德君、李文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5.76元,减半收取427.88元,由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淼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