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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谏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炳祥与虞锡荣、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于炳祥。委托代理人XX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锡荣。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龙小区3幢203号。负责人崔柏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11号。负责人戴群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炳祥与被告虞锡荣、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炳祥的委托代理人XX福,被告虞锡荣,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的负责人崔柏柱,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的驾驶员吕某某驾驶苏L×××××重型吊车在镇澄公路白云石矿处作业时与被告虞锡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于炳祥受伤。苏L×××××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的驾驶员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虞锡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59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47563元。被告虞锡荣辩称,原告于炳祥主动要求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责任应由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承担,原告医疗费中有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辩称,垫付的抢救费5000元、医疗费19403元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承保情况均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58分许,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驾驶员吕某某驾驶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镇江市京口区镇澄公路白云石矿附近作业时,与被告虞锡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于炳祥及被告虞锡荣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虞锡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炳祥于当日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403.49元,均由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垫付。原告于炳祥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原告于炳祥出院后,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给付于炳祥2000元现金。2015年5月1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于炳祥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于炳祥因车祸致……等损伤,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原告于炳祥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苏L×××××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另查明,原告于炳祥系镇江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约3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承保了苏L×××××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及被告虞锡荣予以赔偿。原告于炳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及其他可替代用药的费用,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关于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辩称垫付的抢救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9403.4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75天计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住院天数11天计5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根据票据认定1430元,剩余64天按65元/天计4160元,合计559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标准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1520元。上述共计46263.49元,由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赔偿鉴定费1064元,由被告虞锡荣赔偿鉴定费4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3290元,剩余11453.49根据事故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赔偿70%计8017.44元,由被告虞锡荣赔偿30%计3436.05元。因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垫付医疗费19403.49元,给付现金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赔偿原告于炳祥20967.95元,给付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20339.49元。被告虞锡荣赔偿原告于炳祥389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炳祥20967.95元。二、被告虞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炳祥3892.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20339.49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柏驻吊装工程处负担140元,由被告虞锡荣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