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季火珺、龙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季火珺,龙泉市人民政府,金长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火珺,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代理人曾宗荣,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泉市贤良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季柏林,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金长友,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代理人江国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季火珺因与被申请人龙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金长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季火珺申请再审时称:原审裁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何时作出的基础上,以猜测、推定的方式认定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后起诉,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裁定违背《行政诉讼法》原理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不能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一方的裁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龙泉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992年龙泉市人民政府对芳野村进行房屋建设用地总登记(普遍登记)。在接受金长友申请登记材料后,土地管理部门于1992年11月13日审核完毕,龙泉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14日批准同意颁发给金长友第634号土地使用证。该批准颁证行为至2012年11月14日届满20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季火珺于2013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无法确定,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龙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属于无需质证的证据,法庭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判断并无不妥,1992年11月14日龙泉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发证,尽管在龙渊镇集建(大)字第6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未填明具体发证日期,但人民法院结合同批申报登记村民发证的编号顺序等情况,认定申请人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季火珺的再审申请。金长友提交答辩意见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当时的龙泉县人民政府对龙渊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建设用地进行总登记,第三人得知后于1991年6月11日向土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指派工作人员对该宗地进行了权属调查和地籍调查。1992年11月14日龙泉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发证,第三人当天就领到了龙渊镇集建(大)字第6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整个审批过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可以确认的是,龙泉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发证的日期就是土地使用证的日期,证件上没有填写日期的瑕疵,并不影响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季火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龙泉市人民政府对辖区范围内住宅建设用地进行普遍登记,第三人金长友于1991年6月11日提出申请土地登记,龙泉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14日审核批准同意发证,后金长友领取了龙渊镇集建(大)字第6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在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未填写发证日期,但是结合其他同期申请土地登记的村民最终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来看,从金长友取得龙渊镇集建(大)字第6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直至申请人季火珺于2014年2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申请人季火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季火珺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季火珺的再审申请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季火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