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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2013年1月因盗窃(系本案第一、二节事实)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本市松江区A镇X路X弄B超市被害人费某经营的“C”服装店内,窃得1个女式包。2、2013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本市松江区A镇X路X弄B超市“D”店内,窃得1个女式皮包,后被扭获。3、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全家超市内,窃得店内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密码锁和德芙牌巧克力等物。4、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藏匿后,又至上述全家超市内,盗窃USB充电器、眉笔、眼线和润唇膏等物,被店员发现后将此次窃得的物品放回至货架。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扭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第二节事实中被窃的1个女式皮包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第三节盗窃事实中涉案的充电器、移动电源、密码锁已归还被窃超市。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和被窃店铺店员何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