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速肯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速肯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上海速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速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速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加工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1,662.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向被告发送报价单确认单价及数量。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254.77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前支付45,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尾款52,254.77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4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52,254.77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订购合同、报价单、对帐单、承诺书。被告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至今未付清加工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速肯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2,254.77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