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冼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某,男。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冼某某和孔某甲、李某甲、何某某(均已判刑)在李某乙(已判刑)的纠集下,为帮助李某乙索取其儿子李某丙交通事故赔偿款,遂以到交警队销案为借口,将罗某某之子被害人李某丁骗至台山市水步镇寻找其母罗某某,至同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冼某某和李某乙、孔某甲、李某甲、何某某去到罗某某居住的台山市水步镇北盛街一出租屋寻找罗某某未果后,便将罗某某的男朋友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丁一同带至恩平市。随后,李某乙、孔某甲、李某甲、何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丁带至李某乙承包的果场,期间多次要求被害人张某甲打电话给罗某某,并对被害人张某甲拳打脚踢,至同月14日15时许,又将被害人李某丁、张某甲带至何某某的出租屋,后于当日18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害人解救。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冼某某到台山市公安局水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乙、孔某甲、李某甲、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戊、张某乙、林某某、罗某某、孔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且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冼某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冼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冼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冼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