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强新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强新机械有限公司,黄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强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徐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婷,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何刚,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强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强新机械公司与黄婷的丈夫胡伟东建立用工关系。关于该用工关系的性质,强新机械公司主张为劳务关系,黄婷则主张为劳动关系。11月2日,胡伟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关于该用工关系的终止时间,黄婷主张为胡伟东死亡之时,强新机械公司则主张为胡伟东死亡前1个月。黄婷提供了胡伟东的,显示制作单位为强新机械公司的,分别为10月份、11月份的计件职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强新机械公司则主张向胡伟东现金发放报酬的凭证因未保留已不能提供。2015年4月21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192号仲裁裁决,确认黄婷的丈夫胡伟东生前与强新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书、交警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述胡伟东为其在强新机械公司的同事且亲身感知了交通事故事发经过)、(2015)新都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否构成工亡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对强新机械公司与黄婷的丈夫胡伟东生前存在用工关系并无争议,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实质是如何理解该用工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凡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以及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适用该法。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判别,是适用劳动法等法律强制调整的结果,不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变更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用工关系,在特定用工关系中,二者是相互排斥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则在于,建立用工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强新机械公司与胡伟东生前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所建立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经劳动法调整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强新机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同胡伟东的用工关系终止于胡伟东死亡前1个月的事实。强新机械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而且还与黄婷提供的交警询问笔录和工资表等证据明显不符,所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强新机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与胡伟东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成都市强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成都市强新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婷的丈夫胡伟东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成都市强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强新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与被上诉人之夫胡伟东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胡伟东生前虽曾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但双方关系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二、胡伟东已于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9月底离开上诉人处,事故发生时胡伟东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但未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事实如下:胡伟东在强新机械公司担任磨工期间,工资采取计件制,无底薪,按月领取。本院二审另查明,胡伟东在强新机械公司担任磨工期间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8时,中午休息一小时,上下班均须接受考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夫胡伟东自2014年3月进入上诉人处务工以来,工资按月领取,每日上下班时间固定,并接受上诉人考勤制度的管理约束,双方用工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及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胡伟东的用工关系已于2014年9月底终结,但该事实主张与被询问人邓钢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不符,且上诉人也未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强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