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富阳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富阳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珍。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周琼舫。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荣伟。原告富阳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起诉称:被告昌毅公司因科威钢业厂房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1年12月双方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砼的数量、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截止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砼的价款为557889.9元,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份、4月份、2014年3月份支付合计312083元,余款245806.9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45806.9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521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新世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价款于房屋结顶后三个月内前结清,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商品砼结算单5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557899.9元的事实。被告昌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昌毅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份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昌毅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价款于房屋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利息。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557899.9元。后被告支付价款312083元,余款245806.9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昌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245806.9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至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又以2012年6月25日供货完毕为据,主张以2012年10月1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1521元,计算正确。被告昌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价款245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521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由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