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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华大伟与李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356号原告华大伟。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昌。原告华大伟与被告李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昌诉称,2015年4月29日和5月26日,被告李剑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之前付清。被告逾期15日不还款,应承担按本金及利息计算总额的30%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违约金6900元及以2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剑昌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剑昌向原告华大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1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15日不还款,除承担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剑昌向原告华大伟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15日不还款,除承担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剑昌向原告华大伟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900元及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昌偿付原告华大伟借款本金23000元、违约金6900元及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剑昌偿付原告华大伟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李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李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张艾香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