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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夫化、张计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夫化,张计花,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田夫化,男。被告:张计花,女。被告:刘立前,男。被告:刘兴星,男。被告:田进堂,男。被告:高夫中,男。被告:高夫全,男。被告:邴守娟,女。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夫化、张计花、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田夫化、张计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田夫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张计花、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为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夫化、张计花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因养殖经营亏损,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庄信用社与被告田夫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夫化从该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蛋鸡饲养,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计花、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1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庄信用社与张计花、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田夫化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月利率为10‰。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夫化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夫化、张计花、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田夫化、张计花、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计花作为被告田夫化之妻且系担保人,应对田夫化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田夫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夫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计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夫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夫化、张计花、刘立前、刘兴星、田进堂、高夫中、高夫全、邴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盛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