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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杨某甲,男,193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在彭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双方年龄差距稍大,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16日,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住院花费50000元左右,而被告只交了20000元多点,其后对原告不闻不问,造成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彭州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893元的事实。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原告摔伤后,我第一时间赶去医院,在住院期间单独照顾原告10余天,并交纳26000元的医药费,尽到了照顾原告的责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9月19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目前,因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护理等问题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庭审中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信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纠纷发生矛盾,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综合原、被告陈述与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已达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因原告治病及经济支出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庭审中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翼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