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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勇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237号原告:卢勇,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威,安徽龙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卢勇与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卢勇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履行方式为乙方(卢勇)将甲方(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奇石运至(灵璧)奇石文化园内,故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灵璧县。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雨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