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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宁可王宁可与李托托、李新建、方盘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李新某,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新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之父。被告方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秋芝,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号*号楼**号。系被告李新某妹妹。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4********。委托代理人王明松,上蔡县司法局大路李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新某、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方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芝、王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农历五月初九经媒人给被告送彩礼17000元,三被告收下。农历五月十二经媒人又给被告送彩礼款1000元,三被告收下。现被告一直不愿意与原告见面,又不退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被告李某某、李新某、方某辩称,一、王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接到法院传票,李某某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称愿意与李某某继续接触交往,其本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二、王某某与李某某并非法律上讲的婚约彩礼关系。王某某与李某某打工时认识,互相均有好感,因李某某年龄还小,双方并未谈婚论嫁,也没有彩礼之事,只是王某某给李某某买手机、买项链等共计花费6600元,属于法律上说的赠与行为,依法不予返还。三、方某、李新某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资格,交往是两个孩子之间的事,方某、李新某并未接收原告的彩礼。四、原告声称李某某一直不愿意与其见面,与事实不符。五、原告带被告李某某外出,对外宣称李某某是其妻子,在外过夜,现在突然起诉被告,于情于理不通。综上,被告认为王某某的家人有包办婚姻的嫌疑,突然起诉也给李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6日经媒人给被告送见面礼17000元、6月9日经媒人又给被告1000元买衣服钱。被告李某某接到原告送的现金后,于2014年8月2日在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购买衣服花费897元、买手机花费2100元,2014年9月20日在上蔡县老庙黄金银楼买项链等首饰花费3628元。在双方交往中,因其它原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恋爱关系终止。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昴孩、许三星的庭审证言、被告提供的票据三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现解除婚约,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某、方某系被告李某某的父母,被告李某某的婚姻是由其父母操办,且父母与子女财产不可分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某方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举行婚礼前给付被告一定数量的金钱购买物品,系为了促成婚姻的成立,为一种无偿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应当减去被告购买物品部分。原告送给被告的现金中的1000元,是为了让被告李某某购买衣服,应当从中扣除。故三被告应返还被告彩礼18000元-(897元+3628元+2100元)-1000元=10375元。被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不符合开票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仅收取原告彩礼款6600元,且已经花费完毕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新某、方某退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03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新某、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