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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戴建绒与陈菊香、戴连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绒,陈菊香,戴连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戴建绒。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菊香。被告戴连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蛟,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建绒与被告陈菊香、戴连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绒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思东,被告陈菊香、戴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绒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先前曾为土地权属问题与原告母亲发生争议。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其母亲王汉芹在发生争议的土地上种植玉米时,两被告突然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及造成其他损失。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44.98元。被告陈菊香、戴连新共同辩称,两被告未致伤原告,原告也未受伤,双方争议的土地应属于被告方,原告母亲在该土地上种植属滋事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8时左右,原告与其母亲王汉芹前往启东市北新镇新庄村陈菊香宅前的土地上种植玉米,两被告以该土地系陈菊香承包为由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两被告与原告相互揪扭,致原告戴建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用合计853.9元。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但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44.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启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揪扭过程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首先,原、被告为土地权属发生争吵,应属事出有因,双方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相关争议。其次,原、被告在发生纠扭时,两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未能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正当权益,而采取不当方式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具有一定过错。最后,原告戴建绒在被告与其发生争执时未理智应对,而与两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其对本案发生亦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事发起因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的医药费基本合理,原告主张其医药费为853.9元,本院在审核原告医药费票据后予以认定。2、营养费。营养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为7天,故原告营养费计算为7天×10元/天=70元。3、误工费。经咨询法医,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原告主张14天×69.48元/天=97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经咨询法医,原告需一人护理7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69.48元/天×7天=486.36元。5、交通费。原告的救护车费有发票予以佐证,应列入交通费中予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情况,酌定为260元。6、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财物损失,故对物损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642.98元。被告陈菊香、戴连新按其在本起揪扭中的责任分担应赔偿戴建绒1585.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香、戴连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戴建绒的人身损害损失158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菊香、戴连新承担120元,原告戴建绒承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顾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