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宾昌夏与麦悦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昌夏,麦悦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宾昌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2178。委托代理人:邱健锋。被告:麦悦群,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317。委托代理人:莫新权,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景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兆,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宾昌夏诉被告麦悦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昌夏的委托代理人邱健锋、被告麦悦群的委托代理人莫新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昌夏诉称,本人于2014年7月21日7时45分驾驶桂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封开往梧州方向直行,至G321线231KM+100M路段时,遇被告麦悦群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口城区往白垢镇方向行驶突然左转弯,造成碰撞事故,致麦悦群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麦悦群送医院治疗,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50%责任。由于双方协商不成,麦悦群先把原告所驾驶桂D×××××号重型厢式货车向法院申请扣押,原告驾驶桂D×××××号重型厢式货车是从事专业的运输货物车辆,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麦悦群的一切损失均由有关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麦悦群把原告的车辆扣押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应该由麦悦群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损失如下:一、停运损失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计每月30000元损失,暂计三个月,90000元,停车费每个月512元,误工费计1人,140元每日,每月4200元,暂计三个月12600元,装卸搬运费1950元,拖车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损失105826元,各负一半即52391元。特依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麦悦群辩称:一、原告宾昌夏请求赔偿肇事车辆停运的损失没有理据,不应支持。1、麦悦群查封宾昌夏的肇事车辆并无不当。宾昌夏既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宾昌夏负此事故的50%责任,是事故赔偿责任人。在(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69号案中,法院判决宾昌夏承担10%的赔偿责任。麦悦群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33107.1元,而宾昌夏并没有筹款支付,麦悦群为了保护其权益,依法申请查封宾昌夏的肇事车辆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2、宾昌夏认可财产保全没有错误。麦悦群依法行使财产保全权利,法院经审查核实作出保全裁定,但宾昌夏没有向法院提出复议,明显认可财产保全申请和法院查封车辆的裁定。3、宾昌夏放弃提供反担保解封车辆的权利。车辆查封后,宾昌夏认为其车辆需要运输,应当向法院提供反担保担保解封,但宾昌夏没有行使此权利,故假如因保全遭受损失的,属于其放弃行使权利、放任损失发生及扩大,责任自负。二、宾昌夏请求赔偿误工费于理无据,不应支持。宾昌夏在此事故中没有受伤,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法无据。在其车辆被查封后,没有被剥夺或丧失劳动的能力,其可以继续参加劳动。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三、宾昌夏请求赔偿装卸运输费、交通费也不应支持。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双方调解不成功,导致麦悦群申请扣押,应为麦悦群个人意愿行为,不应由我司共同承担其风险。2、麦悦群只购买我司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3、停驶费为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账为其个人流水账,虽然原告为车辆车主,但亦无法证明是该车停驶而产生的损失费用。4、误工费,受损车辆没人受伤,误工费不合理。5、装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6、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我司不承担。7、交通费无票据,且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45分,被告麦悦群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口城区往白垢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G321线231KM+1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往梧州方向直行的由原告宾昌夏驾驶的桂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悦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悦群与宾昌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麦悦群申请本院对桂D×××××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肇封法立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宾昌夏所有的桂D×××××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予以保管。后宾昌夏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该货车的扣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由宾昌夏驾驶的桂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扣押。事故发生后,该货车所发生的拖车费为1500元。桂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后因没有影响行驶因此没有进行修理。因双方对宾昌夏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宾昌夏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麦悦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529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麦悦群以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宾昌夏与麦悦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宾昌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误工费、交通费属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因宾昌夏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因此,宾昌夏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宾昌夏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停车费、装卸搬运费、车辆检测费及洗车费均不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宾昌夏要求被告方赔偿停车费、装卸搬运费、车辆检测费及洗车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拖车费属车辆施救费用,且宾昌夏也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麦悦群提出拖车费1500元过高,根据广东省拖车收费标准,应不超过500元比较合理,但麦悦群并没有提供相关收费依据,因此对麦悦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宾昌夏要求被告方赔偿拖车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车辆权利人或管理人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费用。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其所指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限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因桂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后没有进行修理也不影响行驶,故不存在“修复期间”。因此,宾昌夏要求被告方赔偿停运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宾昌夏提出是因麦悦群申请法院对该货车进行扣押导致该车无法运营从而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麦悦群为保障其权利能顺利实现从而申请诉讼保全,是其行使的正当权利,宾昌夏如果想继续运营该车辆,可以向法院提供担保由法院解除扣押其再提出该车,不会影响其运营,但宾昌夏并没有立即行使该权利,导致该车一直被扣押,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宾昌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拖车费15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粤H×××××号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拖车费1500元即为宾昌夏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即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5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给原告宾昌夏,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宾昌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原告宾昌夏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秀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