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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宏、孟凡杰等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孟凡杰,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魏则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王宏,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孟凡杰,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忽军,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航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金寨南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14934512-X。法定代表人:吴兆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傲冰,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则元,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王宏、孟凡杰与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庐南公司)、魏则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梦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6日二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杰及其与王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忽军,被告安徽庐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傲冰,被告魏则元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孟凡杰诉称:2012年3月14日,王宏、孟凡杰与安徽庐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王宏、孟凡杰包工包料,为安徽庐南公司承建的滁州世纪绅城工程搭设脚手架供其在施工时使用,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余款待外架拆完一周内付清,如违约付款,安徽庐南公司每周承担余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宏、孟凡杰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徽庐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653448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要求判令安徽庐南公司支付王宏、孟凡杰工程款6534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00元(暂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每周承担余款20%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庐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王宏、孟凡杰没有相应资质而违法从事脚手架搭设分包专项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安徽庐南公司的滁州世纪绅城一期工程项目部与王宏、孟凡杰已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安徽庐南公司与魏则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安徽庐南公司的滁州世纪绅城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经安徽庐南公司同意,在王宏、孟凡杰和魏则元之间进行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安徽庐南公司与王宏、孟凡杰之间的工程欠款已转化为由魏则元直接向王宏、孟凡杰分期分批支付,故王宏、孟凡杰向其公司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3、欠条上没有书面的利息约定,王宏、孟凡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若不支持免责抗辩理由,在要求调整违约金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魏则元在庭审中辩称:魏则元是安徽庐南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王宏、孟凡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王宏、孟凡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宏、孟凡杰的基本情况。经安徽庐南公司及魏则元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3月14日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王宏、孟凡杰与安徽庐南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安徽庐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安徽庐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签合同时具有合同关系。经魏则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魏则元是职务行为。证据三、2014年10月6日的确认书、欠条以及2015年2月10日的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王宏、孟凡杰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工程款经结算为653448元;欠条上的方凯兵是滁州世纪绅城项目的负责人;欠条上说明“此欠款在方凯兵核对无误后由魏则元负责分批分期支付”,而魏则元是安徽庐南公司的员工,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经安徽庐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欠条的数额不对,魏则元已经还了120000元,尚欠533448元未偿还,认可方凯兵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但2014年11月13日签字“由魏则元负责分批分期支付”,欠条由王宏、孟凡杰持有,视为王宏、孟凡杰对债权债务的转移是知道的;二、对确认书的证明目的认可;三、对查询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魏则元只是挂在安徽庐南公司,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经魏则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魏则元安排付款,并不是魏则元付款,魏则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证据四、2011年7月29日的《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则元代表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的补充协议。经安徽庐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魏则元代表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与本案债权债务转移没有关系。经魏则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魏则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安徽庐南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庐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庐南公司的基本情况。经王宏、孟凡杰与魏则元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3月2日的魏则元书面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宏、孟凡杰与安徽庐南公司的653448元工程款经王宏、孟凡杰与安徽庐南公司和魏则元三方的共同商定进行了债权债务的转移,这一事实通过王宏、孟凡杰持有的欠条上的说明能够反映,欠条上“由魏则元负责分期分批支付”不是魏则元代表安徽庐南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王宏、孟凡杰也已接受。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安徽庐南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魏则元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庐南公司没有清偿上述工程款的义务;书面说明也反映出魏则元同意向王宏、孟凡杰支付该工程款,只是由于王宏、孟凡杰要求魏则元额外支付违约金55万元,才导致魏则元没有按原约定清偿,真正的还款义务人应该是魏则元。经王宏、孟凡杰质证,对证据二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魏则元没有出庭,且王宏、孟凡杰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安徽庐南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及魏则元对外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魏则元是安徽庐南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承诺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并未转移。经魏则元质证,对证据二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魏则元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该说明的内容是由庐南公司打印好,魏则元只是签字,没有看内容。魏则元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29日的《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则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王宏、孟凡杰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安徽庐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二、2012年5月10日的委托函复印件一份和2015年6月12日的解释一份。证明魏则元受安徽庐南公司的委托,是职务行为。经王宏、孟凡杰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安徽庐南公司质证,对委托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函于本案无关;对解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释是魏则元的辩解,不是本案证据。证据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安徽庐南公司是世纪绅城项目承建方和受益人,债务也应由该公司承担。经王宏、孟凡杰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安徽庐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魏则元与本案有关,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宏、孟凡杰举证的四组证据、安徽庐南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魏则元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委托函,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安徽庐南公司举证的证据二中的书面说明和魏则元举证的证据二中的解释及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琅琊新世纪绅城;工程地点为滁州市琅琊区世纪大道与银山路交口,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公司总经理吴兆荣和魏则元签名确认。2012年3月14日,王宏、孟凡杰与安徽庐南公司滁州世纪绅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王宏、孟凡杰为安徽庐南公司的滁州世纪绅城项目完成脚手架搭拆工作,付款方式:1、半地下室至正负零付合同总价的10%;2、主体到3层付合同总价的20%;3、主体封顶(2号、3号、9号楼与会所)付合同总价的20%,12号楼封顶付合同总价的20%;4、余款待承包方外架拆完一周内付清;5、如违约付款,发包方每周承担余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宏、孟凡杰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6日,安徽庐南公司滁州世纪绅城一期项目负责人方凯兵书面确认王宏、孟凡杰与安徽庐南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名称为滁州世纪绅城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滁州市××世纪大道与××西南角)的脚手架外架拆除完毕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同日,滁州世纪绅城一期项目负责人方凯兵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宏、孟凡杰滁州世纪绅城一期脚手架工程款共计捌拾捌万柒仟柒佰贰拾捌元整,其中已付工程款贰拾叁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现下欠工程款计陆拾伍万叁仟肆佰肆拾捌元整(653448元),欠款人:滁州世纪绅城一期项目负责人方凯兵2014.10.6”。在该欠条的左下方处有一说明:“此欠款在方凯兵核对无误后,由魏则元负责分批分期支付魏则元2014.11.13。”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安徽庐南公司滁州世纪绅城项目部与王宏、孟凡杰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魏则元在欠条中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三、安徽庐南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安徽庐南公司滁州世纪绅城项目部与王宏、孟凡杰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王宏、孟凡杰作为个人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安徽庐南公司滁州世纪绅城项目部与王宏、孟凡杰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魏则元在欠条中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滁州世纪绅城一期项目负责人方凯兵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王宏、孟凡杰653448元工程款未支付,安徽庐南公司认可方凯兵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辩称在该欠条的左下方处的“说明:此欠款在方凯兵核对无误后,由魏则元负责分批分期支付魏则元2014.11.13”已经构成债权债务转移,且欠条由王宏、孟凡杰持有,视为王宏、孟凡杰对债权债务的转移是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魏则元未履行债务,安徽庐南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王宏、孟凡杰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安徽庐南公司辩称魏则元在欠条中签字已经构成债权债务转移不予支持。关于安徽庐南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安徽庐南公司滁州世纪绅城项目部与王宏、孟凡杰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滁州世纪绅城项目部对外发生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所属法人安徽庐南公司承担。本案中,脚手架工程经安徽庐南公司滁州世纪绅城一期项目负责人方凯兵书面确认于2012年10月16日拆除完毕,且书面确认尚欠王宏、孟凡杰653448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对王宏、孟凡杰要求安徽庐南公司支付653448元工程款予以支持;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王宏、孟凡杰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系违约责任,即属于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因安徽庐南公司滁州世纪绅城项目部与王宏、孟凡杰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对王宏、孟凡杰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55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孟凡杰653448元;二、驳回原告王宏、孟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原告王宏、孟凡杰负担7000元,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敏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