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碧英与王天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英,王天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王碧英,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卫,工人。原告王碧英与被告王天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王天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英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被告王天卫自2014年4月14日起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王碧英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结算,被告欠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王碧英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天卫辩称,原告王碧英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欠到原告王碧英20000元,欠条是因为原告王碧英无理取闹,被告在无奈之下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碧英与被告王天卫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4月14日起,被告王天卫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王碧英借款。2014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天卫欠到原告王碧英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王碧英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碧英现金两万元整,如有改变后果自付/欠款人:王天卫/2014.9.21号”。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王碧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天卫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天卫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欠条是在原告无理取闹,无奈之下出具的,但诉讼中,被告王天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欠条系其本人亲自书写,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碧英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天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