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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9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波、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韩琳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崔某与王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在逃)等人先后多次来到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西大王村西侧油井处盗窃原油,后将所盗原油销往位于利津县北宋镇某村黄河大坝北原供销社棉花收购点大院内张某乙开设的收油站。经查,上述人员盗窃原油共计10余吨(含水69.2%),价值人民币11630.08元。二、2013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八次来到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南油井采油厂二矿438号油井处盗窃原油,共计4.35吨(含水33%),价值人民币14318.91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做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崔某与王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在逃)等人先后多次来到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西大王村西侧油井处盗窃原油,后将所盗原油销往位于利津县北宋镇某村黄河大坝北原供销社棉花收购点大院内张某乙开设的收油站。经查,上述人员盗窃原油共计10余吨(含水69.2%),价值人民币11630.0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0年起,他开始跟着王某甲到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大王村西侧油井上盗放原油,共盗窃了五、六次、十余吨,同伙还有张某丁、张某甲、王某丙、崔某。一般是天黑后,王某甲打电话叫他,他就到王某甲家开上一辆凯马六轮油罐车到盗窃原油的油井旁,王某甲、张某丁、张某甲、崔某负责盗放原油,他和王某丙望风,油车装好油后,他再将车开到北宋镇某村附近张某乙开设的收油点。张某丁在车上押车,并到收油点看着过磅、算账,有时王某甲也去算账。事后,一般是王某甲、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丁平分油款,王某甲每次给他300元钱,给崔某多少钱他不知道。(2)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0年秋天的时候,他得知王某甲在梨园张村东、西大王村西的一口带地罐的油井附近偷油,就找到王某甲商量与其一起偷油,王某甲同意他入伙,并让他再找个人,他就介绍了崔某入伙,当时,张某甲、张某丁已经跟着王某甲偷油了。一般是晚上天刚黑时,王某甲或张某丁电话联系他说晚上干活,他就开着三菱越野车在井场附近等着油车并望风,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丁、崔某就到井场放油,他们几个在井场放完油后,王某甲驾车将原油销往张某乙的原油收购站,有时候刘某甲顶替王某甲开油车,张某丁或张某甲坐在油车上押车,油车一般到北宋镇宋集村附近时,油站上就出车接他们的油车,到油站后王某甲负责卸油检验、结算油款,一般是第二天他们都到王某甲家算账,他、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丁四个人平分卖油款,王某甲比他们多分300到500元的出车费,每次给崔某300元到500元的辛苦费,刘某甲分的钱估计跟崔某差不多。他们干了一个多月,一共盗窃了四五次原油,一共有十几吨油。(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几年前的一天,王某甲曾联系张某丁偷油,张某丁又叫上了他,他们一起到西大王村村西的一口油井东边的地罐内盗放过原油。当时王某甲安排刘某甲开一辆六轮车拉油,他和王某甲、张国华负责将地罐里的原油放到六轮车上的油罐里,王某丙负责看道,刘某甲负责开着六轮车将原油卖到利津县北宋镇某村张某乙开设的收油点,他就和张某丁也去看着结算油款,卖油款是王某甲拿着,第二天给他们分的钱,他分了二三百元。(4)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间,他曾经多次伙同王某丙、张某丁、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到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大王村西侧油井处盗窃原油,具体盗窃了多少原油记不清了,他当时只是到现场负责开车拉油到张某乙的油站上,王某丙负责看道,张某丁一般跟张某乙结算油款,他有时会跟着油车去收油点结算油款,其他人具体怎么分工记不清了,他后来又介绍的刘某甲来开车,每次给刘某甲三百元辛苦费。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他在北宋镇某村开了一家收购原油的站点,期间他经常收购王某甲等人盗来的原油。2009年至2010年左右,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丁三人开始在梁才街道办事处梨园张村地里的一口井上盗油,与此同时王某丙、崔某也在那口井上盗油,后来双方合伙在那口井上盗油往他油站上送油,当时他们运送原油时使用的是一辆凯马六轮车,车斗上背着一个容量为4、5吨的油罐,王某甲等人先后送了六七次油,每次2吨多重,总共有十几吨原油,他以每吨4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他收购原油时,油站上韩某和刘某乙负责接车。(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或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他在利津县北宋镇某村南侧的张某乙经营的回收原油点上打工,因向该站点所送的原油来源系盗窃或拾捡,为防止向其站点送油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抓获,他负责接送偷油的车往他们厂里送油,期间,王某甲、张某丁、张某甲等人经常到厂子里送原油,车上一般坐着“崔某”或“川川”,有时王某甲也坐在上面,他接过王某甲等人的运油车四五次,每次2吨左右的原油。送完原油后一般都是王某甲负责到他们厂财务结账。(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2012年期间,他与韩某、小李在利津县北宋镇某村南侧的张某乙经营的回收原油点上负责接运油车,2009年7月至2011年下半年,王某甲等人经常将原油销售至张某乙处,平均四五天送一次,他们用一辆凯马六轮车拉油,车上焊接有一个容量两吨左右的油罐,每次送一罐原油。王某甲这伙人包括王某丙、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丁、崔某,其中王某丙驾驶辆猎豹越野车、张某甲驾驶辆奇瑞轿车负责看道,崔某一般也跟在车上看道,刘某甲负责驾驶一辆凯马六轮车拉运原油、张某丁负责押车。(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他在利津县北宋镇某村南侧的张某乙经营的回收原油点上负责支付钱款,期间,王某甲曾多次向张某乙处销售原油。他记得最多时支付给他二、三万块钱,少的时候几千块钱,当时收购原油价格平均每吨2500元左右。(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他在利津县北宋镇某村南侧的张某乙经营的回收原油点上负责原油化验,期间,王某甲带着张某丁、张某甲、刘某甲经常到张某乙处销售原油。(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滨南采油厂采油队上班,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西大王村地里有口单井(86-19)的原油经常被盗。(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2010年的时候,他看护过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的单井86-19,当时这口井的原油经常被盗。(8)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至2011年4月份担任东大赵村村主任、书记期间,王某甲因为伙同张某丁、张某甲等人在村里的油井上偷油,向村里交过3.6万元的污染赔偿款及青苗补偿费。他记得王某甲在2010年左右还在梁才西大王村地里的油井偷过油。(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至2009年10月在东大赵村干现金保管员,王某甲曾于2008年6、7月份向村里交了二、三万元的污染费,于某甲告诉他王某甲交钱的原因是王某甲在村里的油井上偷油污染了村里的地。(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左右在东大赵村西南方向养猪,因为养猪场离油井很近,村委让王某乙监视王某甲偷油的情况,负责数着王某甲在油井拉原油的次数,当时王某甲就在其养猪场附近的油井上偷油,而且向村里以污染赔偿费的名义交过钱。(11)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09至2010年,她与王某甲没有经营生意,户名为单某的存折系两人共同使用,她对于该账户明细中显示自2009年6月29日以来,每隔几天就存入1万元至2万元左右的现金情况不能解释。(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有辆拉运原油的凯马六轮车、121敞篷车、大众2000轿车及两辆面包车。3、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王某甲、贾合华、张某乙、韩某、张某丁、张某甲、崔某、王某丙,并辨认出盗窃原油地点及销赃地点。(2)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乙辨认出张某丁、王某丙、崔某。(3)证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丙辨认出王某甲。(4)证人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辨认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丁、刘某甲。(5)证人韩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辨认出张某丁、张某甲。(6)证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乙辨认出张某甲、张某丁。(7)同案犯王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丙辨认出王某甲、张某丁、崔某、张某甲,并辨认出盗窃原油地点及销赃地点。4、书证(1)滨南采油厂采油二矿采油205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队86-19油井产量情况及投产以来经常发生盗油现象。(2)滨南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出具的原油销售价格证明及含水量证明,证实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原油销售价格,其中最低原油销售价格为3776元/吨,含水量为69.2%。(3)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2008年前后张某乙在北宋镇南宋村所开收油点的记账单据,故无法对王某甲等人盗窃原油进行价格鉴定。(4)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大赵村的现金收支明细表,证实梁才街道办大赵村曾在2008年7月31日收到王某甲污染费、青苗赔偿费2.3万元。(5)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证实单某的账户自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每隔几天就存入1万元至2万元左右的现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称盗窃数额记不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盗窃价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仅盗窃过一次,盗窃数额记不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某甲参与盗窃的次数和数额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称其未参与过指控的盗窃犯罪。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崔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其同案犯王某丙、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且同案犯王某丙作为崔某参与盗窃的介绍人,对崔某参与盗窃情况的供述清晰稳定,另有证人张某乙、韩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盗窃次数和盗窃价值的认定,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韩某、刘某乙、张某丙、宋某等人的证言及滨南采油厂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可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多次盗窃原油数量达10吨,盗窃价值为11630.08元的指控。本院确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二、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八次来到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南油井采油厂二矿438号油井处盗窃原油,共计4.35吨(含水33%),价值人民币14318.91元。(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75吨,价值2553.7元。(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吨,价值1702.47元。(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吨,价值1637.14元。(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6吨,价值1964.57元。(5)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65吨,价值2128.28元。(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吨,价值1593.93元。(7)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35吨,价值1115.75元。(8)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吨,价值1623.07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至8月,他先后八次伙同索某、于某乙、石某等人在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南角的一个油井上盗放原油后销赃平分。第一次是4月份上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索某、石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四五百斤。第二次是4月份下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索某、石某、任海滨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七八百斤。第三次是5月份上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索某、石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六七百斤。第四次是5月份中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索某、石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二百余斤。第五次是5月份下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索某、牛某、石某、任海滨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三百余斤。第六次是6月份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索某、牛某、石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八百余斤。第七次是6月份下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索某、牛某、石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七八百斤。第八次是8月份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张忠国、石某及另外两人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余斤。(2)同案犯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刘某甲到他家里去和他商量到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西南角的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后刘某甲又联系了索某,他伙同刘某甲、索某、石某先后八次到上述地点盗放。第一次是2013年4月份,他与刘某甲、索某、石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五百斤。第二次是2013年4月份,他与刘某甲、任海滨、石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六百余斤。第三次是2013年5月份,他与刘某甲、索某、石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六百斤。第四次是2013年5月份,他与刘某甲、索某、石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二百斤。第五次是2013年5月份,他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时被抓住。第六次是2013年5月中旬,他与刘某甲、石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三百余斤。第七次是2013年6月份,他与刘某甲、石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余斤。第八次是2013年8月10日,他与刘某甲、张忠国、石某及另外两人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五百斤。(3)同案犯牛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先后多次联系他到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西南角的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第一次是4月份上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刘某甲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余斤。第二次是4月份中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刘某甲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余斤。第三次是4月份下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刘某甲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余斤斤。第四次是5月份上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刘某甲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余斤。第五次是5月份中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刘某甲及另一男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一千八百余斤。第六次是5月份下旬的一天,他伙同刘某甲到上述地点,盗放了少量原油。第七次是5月份底的一天,他伙同刘某甲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4000余斤。第八次是6月份上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刘某甲及另外一男子到上述地点,盗放原油4000千余斤。第九次是6月份中旬的一天,刘某甲联系他到上述地点偷油他不愿去,后刘某甲又联系他,他到路边后发现刘某甲已经开车走了。第十次是6月份下旬的一天,刘某甲联系他到于某乙的养殖场去,他与刘某甲、于某乙一起吃的饭。(4)同案犯石某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2月份开始,她和她丈夫于某乙及刘某甲、索某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偷油,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记得第一次是2月份的一天,他曾伙同于某乙、索某、刘某甲盗放原油;第二次是5月份的一天,他曾伙同于某乙、索某、刘某甲盗放原油。第三次是7月份上旬的一天,他伙同于某乙、刘某甲、张忠国以另外两人盗放原油。(5)同案犯索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六七月份,他曾伙同于某乙、石某、牛某、刘某甲每隔一周左右就到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西南角的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一共盗窃了八次,每次盗窃1100斤左右。(6)同案犯张忠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于某乙给他打电话商量一起去偷油,他就同意了,并联系了“小新”、“房”参加。当晚,他与于某乙、石某、刘某甲、“小新”、“房”合伙到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西南角的一口油井上盗窃的原油,当时他负责开一辆面包车放风,他们具体怎么偷的,偷了多少油,他不清楚,事后他分了364元。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滨南采油厂采油二矿205队副队长。采油二矿在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西南角的438#油井2013年3、4月份该油井因被人盗放原油没关好阀门跑过油,但具体什么时候被盗的,盗窃过多少原油不清楚。3、辨认笔录(1)被告人于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西南角处一处油井即为其与刘某甲等人盗放原油的地点。(2)被告人牛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西南角处一处油井,即为其从2013年4月份以来伙同刘某甲、于某乙等人分10次盗窃原油的地点。4、书证(1)滨南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4月-8月的原油价格分别为:5082元/吨、4887元/吨、4758元/吨、4720元/吨、4845元/吨。(2)滨南采油厂205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4月份至8月份的该井原油含水为31%-33%。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部分盗窃的数量认定过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按照几名被告人供述中最少的数额为准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起盗窃犯罪的同案犯对盗窃数额供述不完全吻合,且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确认:2013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八次来到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南油井采油厂二矿438号油井处盗窃原油,共计3.4吨(含水33%),价值人民币11164.746元。(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5吨,价值1872.717元。(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3吨,价值1021.482元。(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3吨,价值982.287元。(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吨,价值1637.145元。(5)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吨,价值1637.145元。(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4吨,价值1275.144元。(7)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35吨,价值1115.751元。(8)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与于某乙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吨,价值1623.075元。三、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建议判处王某甲、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并向法庭出示了下列量刑及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31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原油,随即移交油区治安巡逻大队。2、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其他被告人未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均系传唤到案,崔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从监狱带回,同案犯王某丙已被抓获归案,张某丁已被网上追逃。3、前科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滨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崔某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无前科。4、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系到滨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于某乙等人在梁才办事处大赵村南处的油井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甲、牛某、索某、石某处各扣押现金3000元,共计12000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滨南采油厂。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坦白,其社会危害轻微且已改过自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对两起盗窃犯罪均构成自首,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王某甲、张某甲、崔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630.08元,刘某甲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2794.82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该起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因交通肇事案件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崔某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审 判 员  巴 方人民陪审员  任晓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