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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赵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鑫与刘华吉为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胡某,男,2007年6月23日生。原告胡某某,女,2009年11月21日生。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建良,男,1982年10月27日生,系二原告父亲。被告刘华吉,女,1980年7月29日生。原告胡某、胡某某与被告刘华吉为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胡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刘华吉的亲生儿女,2012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离婚协议。二原告由其父亲胡建良抚养,被告刘华吉每月支付给二原告抚养费100元。但随着物价水平的调整及生活水平的提高,这100元的抚养费根本满足不了二原告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再加之二原告之父收入有限,家中还有老人需要赡养,其独立承担二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较为困难,而被告在外打工收入较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给二原告抚养费1400元,每年教育费6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2、(2012)方城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华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胡某某系胡建良与被告刘华吉婚生儿女。2012年3月3日,被告刘华吉提起离婚诉讼,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方城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华吉与胡建良自协议时离婚,二原告随其父亲胡建良生活,被告刘华吉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当月抚养费100元,以后随子女的成长而增加抚养费、教育费。现二原告以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给二原告抚养费1400元,每年教育费6000元整。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二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刘华吉作为二原告的母亲,对二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二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但二原告诉求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经济状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刘华吉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20%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即每年支付原告胡某、胡某某子女抚养费各188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华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5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胡某、胡某某当年的抚养费各1883元,至二原告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胡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华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富审 判 员  李宜家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