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郭某乙,连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连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连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6月,经魏县大磨乡后崔村杨爱英、书芹娘及前崔村李月梅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订立婚约。订婚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要现金80000元,2013年腊月2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后仅在原告家居住了不足10日,被告郭某甲就回娘家居住不回,后经多人从中调解,又向原告索要3000元后,被告郭某甲勉强回来,在原告处住一段时间后,就又借口回娘家不回,经多人调解被告坚持要与原告解除关系。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某甲庭审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彩礼没有80000元,给了60000元,后来也没有给30000元。被告连某辩称,过年时原告没有去我家拜年,经崔社林调解,郭某甲回原告家居住,没有要原告一分钱。原告后来去我家打骂,过年也��人去叫我女儿,我认为被告不应告我和郭某乙。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妻子和女儿所说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定亲,后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未办结婚登记。2014农历5月7日被告郭某甲从内蒙回来双方分居。同居前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款共计74000元。分居后双方因彩礼款返还致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某家有被告郭某甲典礼时带到其家的嫁妆有:沙发一套及沙发垫;地琴一个,鞋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大镜子一个,脸盆两个;暖壶两个;塑料花一个;大理石桌一个;两个羊毛被;夏凉被一个;毛毯一个;一对被套;包袱单4个(两两相连);4个大被子及被套;波司登羽绒服一件;价值165元的镜子、盘、牙膏、牙刷、香皂、木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具体返还数额上考虑双方有已典礼同居的事实,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在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上应根据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及数额的大小酌情予以确定。从查明的原告给付被告的具体款项看,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典礼前,共计给付被告76000元。其中74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其他款项见面说话钱2000元属于定亲期间的赠予,说话钱不应认定是彩礼款。结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有同居近半年的事实,被告郭某甲应在原告给付的彩礼74000元的范围内大部返还,本院酌定被告郭某甲返还原告45000元,原告请求超过45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查明被告郭某甲在原告家的个人物品,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郭某甲。另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已同居,属同居析产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连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45000元;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甲个人物品有沙发一套及沙发垫;地琴一个,鞋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大镜子一个,脸盆两个;暖壶两个;���料花一个;大理石桌一个;两个羊毛被;夏凉被一个;毛毯一个;一对被套;包袱单4个(两两相连);4个大被子及被套;波司登羽绒服一件;价值165元的镜子、盘、牙膏、牙刷、香皂、木梳;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1012元,原告张某负担78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绪审 判 员 吴文纲人民陪审员 马会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封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