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龙腾轻钢加工有限公司、济宁市炜达工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唐某乙,王某甲,仙某,李某甲,唐某甲,李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209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仙某。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被告唐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仙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唐某甲。被告李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唐某乙、王某甲、仙某、李某甲、唐某甲、李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唐某甲银行存款人民币3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唐某乙、王某甲、仙某、李某甲、李某乙银行存款人民币各3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唐某甲银行存款人民币3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唐某乙、王某甲、仙某、李某甲、李某乙银行存款各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杨锦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