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丁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丁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左岭镇黄陂岭村一组关葛路南。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霞,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江涛,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告丁霞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就未实际经营,也未招聘任何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被告丁霞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为客观事实,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立即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114000元。被告丁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九峰税务所《证明》、职务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武汉联创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吴俊出具的收到原告证照的《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处担任财务主管职务;证据二、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套、原告公司章程1套、公司股权变更协议、工资欠条、武汉市公安局《证明》。证明吕学林系原告的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职务证明、工资欠条等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而非被告伪造。原告应立即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14000元;证据三、洪山区法院关于原告欠薪执行案件汇总表、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称其于2009年就没有招聘过任何工作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时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普遍欠薪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职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印章的形成时间和真实性申请鉴定;九峰税务所《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能证明公司已经停止营运了;对武汉联创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吴俊出具的收到原告证照的《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原告公司章程、公司股权变更协议无异议;对工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鉴定;武汉市公安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印章虽然没有回收,但不能证明公司仍在使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他案件的执行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被告丁霞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虽对劳动合同、职务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学林调查,其称被告等人在现任法定代表人吴俊进入之前就为原告单位员工,所欠劳动报酬均在其任法定代表人时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欠条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霞2010年1月入职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5月31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欠工资总金额为114000元的欠条,其后原告未能支付所欠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14000元。原告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签名的形成时间及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人为蔡细梅,自然人股东为蔡细梅(占51%股份)、吕学林(占49%股份)。2011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学林,自然人股东为吕学林(占99%股份)、徐思亮(占1%股份)。同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俊,自然人股东变更为刘俊(占99%股份)、徐思亮(占1%股份),吕学林任经理。2012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俊(占99%股份)、徐思量(占1%股份),吕学林任经理。本院经向吕学林调查,其称现任法定代表人吴俊并未实际出资,只是因公司拆迁需要,才将自己的股份转让至吴俊名下,并对所欠被告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霞与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31日,经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学林与被告核算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工资总金额为114000元的欠条,其后因原告未能支付所欠款,被告享有追索的权利。现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否认欠被告工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且吕学林向被告出具欠条也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114000元。另对原告要求对劳动合同中签名的形成时间及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学林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被告丁霞工资114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九天食用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倪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