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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希强诉高仁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高仁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王某一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二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三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四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五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奕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为与被告高仁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帅、被告高仁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诉称:2014年,被告高仁奕承包了黄岛区临港工业园象沟头安置房和珠山办小台后安置房室外配套工程期间,雇佣五原告从事建筑劳务。截止2015年1月份,被告共拖欠五原告劳务费122120元。虽经五原告多次催要,并向黄岛区清欠办投诉,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2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仁奕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自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5年1月份,五原告向被告提供铺装红砖的劳务,用于黄岛区临港工业园象沟头安置房和珠山办小台后安置房室外配套工程。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五原告人工费8582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高仁奕承揽了青岛市黄岛区象沟头村安置房与小台后村安置房的室外配套工程。自2014年9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止,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向被告提供了铺装红砖的劳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3月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信访局清欠办,被告高仁奕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世强人工费壹拾贰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正¥122120元正2015年3.4号高仁奕”。原、被告一致认可,该份欠条所载“王世强”即原告王某五。3月9日,被告给付五原告现金4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高仁奕给付五原告现金25000元,并由负责与被告结算劳务费的原告王某一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25000元整2014年11月14号王某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五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高仁奕提供的收到条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高仁奕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主张反映了当时的施工及出勤情况,真实有效,欲证实其出具欠条时,未扣除五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4日分别收到的5000元、25000元;被告另提供撕毁后重新拼凑的收到条一份,载明原告王某一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被告高仁奕现金5000元。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是否能够全部反映当时五原告的劳务情况,其证明力不能对抗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2014年11月4日,被告同意支付五原告劳务费5000元,但原告王某一出具收到条后,被告未支付,故将该份收到条撕了作废。本院认为:五原告向被告高仁奕提供铺装红砖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五原告支付劳务费。金额为122120元的欠条系五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信访局清欠办出具,应解读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的最终结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时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且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外承揽建筑工程,社会阅历较为丰富,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份欠条载明的劳务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未扣除五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4日分别收到的5000元、25000元,但被告提供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到条系撕毁后重新拼凑的,在形式上存在较大瑕疵,并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对抗被告事后出具的欠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劳务费4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当给付五原告劳务费118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劳务费118120元。如果被告高仁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共同负担80元,被告高仁奕负担2662元。因五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五原告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代理审判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珠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