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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诉自贡市浩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48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自贡市浩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营业场所:隆昌县金鹅镇飞泉正街。组织机构代码:78471710-5。负责人:廖忠熙,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仁智,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自贡市浩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富顺县琵琶镇农场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7298837-0。法定代表人:谢磊。原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浩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吉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浩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院根据原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以(2015)隆昌民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自贡市浩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其公司住所地申建规模化生猪养殖场一个,并经省环保厅、财政厅批准获得了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污染治理及综合利用工程省级环保转移支付项目资金。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养殖场污水净化沼气池承建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是由原告为被告在上述生猪养殖场内建造180立方米容积的沼气净化池2个(含施工图纸设计);二是承建工程费实行包干结算,工程总价88000元;三是沼气净化池的材料费、土石方开挖、回填等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四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40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被给付利息,并按照承建合同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40000元,原告也按约为被告设计了2个容积为180立方米的沼气净化池,并按施工图纸完成了工程施工。富顺县环保局于2014年3月17日验收合格,该沼气净化池即投入使用至今。富顺县环保局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省级环保转移支付资金350000元,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并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贡市浩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建筑施工的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养猪场净化沼气池承建合同》及《施工设计图》,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经过及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富环验(2014)05《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富顺县环保局已经于2014年3月17日验收合格,该沼气净化池即投入使用至今。5、富顺县人民政府收文处理笺、富顺县环保局文件、2013年度省级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污染防治项目资金计划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收据,证明富顺县环保局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省级环保转移支付资金350000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自贡市浩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独立开展生产经营。被告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生猪养殖等。2013年9月,被告在其公司住所地申建规模化生猪养殖场一个,并经省环保厅、财政厅批准获得了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污染治理及综合利用工程省级环保转移支付项目资金。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养猪场净化沼气池承建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上述生猪养殖场内建造180立方米容积的沼气净化池2个(含施工图纸设计);承建工程费实行包干结算,工程总价88000元;沼气净化池的材料费、土石方开挖、回填等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40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被给付利息,并按照承建合同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40000元,原告也按约为被告设计了2个容积为180立方米的沼气净化池,并按施工图纸完成了工程施工。富顺县环保局于2014年3月17日验收合格,该沼气净化池即投入使用至今。富顺县环保局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省级环保转移支付资金350000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养猪场净化沼气池承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国家重点鼓励和扶持的项目,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养猪场净化沼气池承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所修建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被被告投入使用达一年多。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在获得国家转移支付的大笔资金后,仍然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40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富顺县环保局于2014年3月17日对原告承建的养猪场净化沼气池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应在2014年4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的48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按照工程总价款88000元的15%计付违约金13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所受损失的依据,并且已经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浩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工程款4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债务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二、驳回原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3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自行负担350元,被告自贡市浩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吉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