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人,初中文化。2015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荣县旭阳镇荣县第三人民医院背后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邹某某、郑某某、冯某、陈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冰毒。当晚22时许,荣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疑似冰毒、自制吸毒工具等物。经对上述人员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邹某某、郑某某、冯某、陈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和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的冰毒、自制吸毒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