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富盛与雷水发、王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盛,雷水发,王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富盛,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斗进,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水发,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生,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富盛与被告雷水发、王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盛诉称,被告雷水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半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月清,被告王国生为担保人。如今借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雷水发还清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国生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水发、王国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雷水发向原告张富盛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月清,由被告王国生担保。当日,被告雷水发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国生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借款后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7‰。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水发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国生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该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国生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被告王国生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水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原告张富盛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雷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邦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