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柏溪镇二二四左转往城北新区方向行驶,行至159KM+500M处,与许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场群众电话报案至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郝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33.4mg/100m1。随即民警将郝某某送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郝某某体内血液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2015年5月1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0.56mg/100m1。2015年5月14日,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从宜宾县柏溪镇少娥街沿省道307线途经二二四左转往城北新区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59Km+500m处时与许某驾驶的越野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群众电话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对郝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郝某某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0.56mg/100m1。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到案后,郝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郝某某赔偿了许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14日,宜宾县公安局对郝某某采取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抽取郝某某血样的措施。同日,宜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郝某某机动车一辆、行驶证正副本各一本、驾驶证正副本各一本。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人资质证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郝某某经宜宾县人民医院具有抽取血液样本人员资格的医务人员抽取血液样本2份。5、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2015年5月15日,经宜宾县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郝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33.4mg/100m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5月15日,宜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2015年5月21日,郝某某、许某达成由郝某某赔偿许某驾驶的车辆维修费10000元的调解协议。7、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2015年5月1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0.56mg/100m1。8、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检验意见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郝某某。9、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许某收到郝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0000元并取得了许某的谅解。10、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证实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郝某某;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许某。11、四川省宜宾吉星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郝某某为单身母亲,有一约三岁左右小孩需要郝某某照顾。12、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16日,郝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其当场挡获。1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郝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23时许,他驾驶其小型越野车从柏溪镇城中央回宜宾去,走到二二四路口时左转亮的红灯,他就停在左转弯道上等左转。后就有辆车从他对面过来撞到了他的车,当时他不知道该车是从柏溪方向还是从普安方向开过来的。撞到他车后,他摇下车窗问对方干什么时就闻到对方身上有酒气,后他下车和对方的女驾驶员理论时,他的朋友那某某就报了警。警察到后对现场进行照相,但对方驾驶员一直在阻挡不准照相还骂人和出手打了警察,他也被对方打了一下,双方在事发地点纠缠了大概十多分钟后派出所的人来后就把对方的女驾驶员带走了。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晚,郝某某带着其子与他及其女朋友冯某某在柏溪少娥街盐都兔火锅店吃饭时,郝某某喝了三瓶多啤酒,饭后约晚上10时许,郝某某开车载他们一起回吉星花园时在二二四左转弯过去一点就撞到了别人的车。下车后双方就谈赔偿的事,对方要5万元,郝某某就开始与对方“疯”吵起来了,他和女朋友拉都拉不住,后大概10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16、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5月14日晚,她带儿子和侄儿周某某及周的女友在柏溪镇少娥街喝酒,她喝了三瓶向家坝啤酒。当晚11时许,她驾驶其所有的长安奔奔小车载着大家回家时在二二四红绿灯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车子开到二二四红绿灯路口时她左转往二二四坡上吉星花园其家方向走,其车左方的反光镜就刮到了左边从坡上下来的一个宝马越野车驾驶室边的反光镜。发生擦刮后她就停了车并下车查看,开车门时她的车门又碰到了对方的车子,对方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她就跟对方驾驶员赔礼并让对方去维修车子,维修费由她出。但对方可能闻到她嘴里有酒味就问她是否喝了酒,她承认喝酒后,对方就说她酒驾喊她拿5万元,她提出如果对方要价合理就私了,后来对方就报警了,不久交警就来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清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