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世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世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895号原告: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46018-1),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东段102号。法定代表人:陈才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中迅,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银、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强联物业公司)诉周世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胜、兰中迅,被告周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物业合同的有关规定为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物业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系该物业小区业主,入住后物业服务费缴至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20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0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世银辩称:原告从2011年入住以来缴纳物管费至2013年底,从2014年开始,原告就没有缴纳物管费属实。2014年以来,被告房屋出现三次漏水,曾向原告反映,原告一直推诿,不予处理。据此,被告有权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强联物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从事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2014年5月9日,某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强联物业公司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强联物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该物业小区实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一期住宅0.7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强联物业公司一直为该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周世银系某小区一期住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5.86平方米,入住后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2月31日。其后,周世银因房屋浸水,造成墙壁受损、墙面脱落,多次向该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社区居委会反映,并要求强联物业公司协调处理未果。周世银认为强联物业公司未能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履行协调处理其房屋浸水事宜,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强联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092元。强联物业公司向周世银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周世银支付强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092元;2、周世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强联物业公司相应利息。经庭审,强联物业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强联物业公司对该物业小区业主每月按户收取公摊费8元,周世银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巡逻签到表、疏通管道、治理、绿化周边环境所花费用的领条,被告提供的210房地证2011字第03010989号《房地产权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5月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该物业小区实行物业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原告应当按照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为该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照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巡逻签到表、疏通管道、治理、绿化周边环境所花费用等收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为清溪雅园物业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责任。被告认为其房屋浸水,造成墙壁受损、墙面脱落,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协调处理义务,并以此为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房屋浸水,造成墙壁受损、墙面脱落系物业专有部分出现的危害,应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就该损害事实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世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世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蒋爱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