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万某某、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万某某,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兴隆驾校教练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万某某、孙某甲于2015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高新区耿家河畔小区4栋2单元4楼到5楼之间的缓台处盗窃被害人刘伟饲养的麻料、百灵、红金钟等观赏鸟26只。经估价鉴定,被盗观赏鸟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除已死亡的4只观赏鸟外,其余均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万某某、孙某甲在本市高新区耿家河畔小区4栋2单元4楼到5楼之间的缓台处盗窃被害人刘伟饲养的麻料、百灵、红金钟等观赏鸟共26只。经鉴定,被盗的观赏鸟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除已死亡的4只观赏鸟外,其余均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孙某甲向被害人刘伟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孙某甲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孙某甲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经预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而积极参与,并为二人提供帮助,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万某某、孙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三人所盗窃的财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大部分返还给被害人,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独立适用]、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晓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