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仲小妹与查心遥、查余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小妹,查心遥,查余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仲小妹。委托代理人蒋佳妤,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心遥。被告查余年。委托代理人吴峥(受查心遥、查余年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名、王旭敏(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仲小妹与被告查心遥、查余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小妹的委托代理人蒋佳妤,被告查心遥、查余年的委托代理人吴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小妹诉称:2015年1月12日11时30分,查心遥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104国道1258.3公里处时,与前方由东北往西南方向斜过公路行驶的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心遥与其负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查心遥、查余年、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6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333.3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车损1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009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查心遥、查余年、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查余年、查心遥共同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对查余年的诉请,查心遥与查余年系借用关系,查余年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查心遥已通过交警部门向仲小妹赔偿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30分,查心遥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4国道1258.3公里处时,与前方由东北往西南方向斜过公路行驶的仲小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仲小妹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心遥、仲小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仲小妹于当日被送至宜兴市徐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出院;2015年3月16日,仲小妹又在宜兴市中医医院复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21.46元。查心遥通过交警部门向仲小妹支付了5000元。另查明,查余年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查心遥系借用查余年的车辆,查心遥系查余年之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审理中,根据仲小妹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仲小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仲小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侧第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00日、护理45日(一人护理)、营养45日。仲小妹垫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车损1255元,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双方的举证、质证如下:1、医疗费:仲小妹主张医疗费8671.46元,提供了宜兴市徐舍医院、宜兴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发票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太华镇骨伤科诊所出具的收据等证据相佐证。查心遥、查余年、保险公司均认可其中的医疗费8121.46元,对太华镇骨伤科诊所收据中载明的550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同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查心遥、查余年、仲小妹未予同意。2、护理费:仲小妹主张60元/天×45天=2700元。保险公司仅认可50元/天。查心遥、查余年无异议。3、误工费:仲小妹主张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00天=8333.3元,提供宜兴市明丰园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明丰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仲小妹自2012年10月起在该单位工作,工资2500元/月,年底奖金另计。2015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不能照常上班,故工资停发至今。查心遥、查余年、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仲小妹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证据,故不能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庭后,本院向明丰合作社进行了调查,该合作社表示仲小妹是他单位的员工,自2012年合作社成立起就在他单位工作,从事养羊、喂鱼,工资2500元/月,一年一付,年底结清,仲小妹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他单位也未向仲小妹发放工资。仲小妹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1630元/月。查心遥、查余年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4、残疾赔偿金:仲小妹主张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查心遥、查余年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标准和年限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仲小妹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查心遥、查余年认为过高。保险公司未明确意见。6、交通费:仲小妹主张500元。查心遥、查余年、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查心遥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仲小妹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仲小妹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仲小妹、查心遥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实际驾驶人查心遥承担70%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查余年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查余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车损1255元双方一致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二、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其中的8121.46元,本院予以确认。仲小妹另主张在骨伤科诊所治疗所支付的550元医药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在该诊所就诊,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标准60元/天具有合理性,经鉴定,仲小妹护理期45天,故护理费应为2700元。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经本院与仲小妹受伤前工作单位明丰合作社核实,仲小妹每月工资确为2500元,且事故发生后未在发放工资。经鉴定,仲小妹误工期100天,故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100天=8333.3元。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仲小妹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仲小妹的伤残程度,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七、交通费:根据仲小妹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166047.7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赔偿9075.46元,伤残项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范围内赔偿1255元,共计120330.46元。超出部分45717.3元,由查心遥承担70%即32002.11元,因查心遥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故该款由保险公司赔偿。又因查心遥已支付仲小妹500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当直接予以返还。查心遥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仲小妹152332.57元(其中支付仲小妹147332.57元,直接返还查心遥5000元)。二、驳回仲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817元,仲小妹负担328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仲小妹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仲小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