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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代清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梁艳华,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梁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代某某利用担任某某五金制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会计,负责公司制单、记账、现金和票据管理、备用金保管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火炬园中国建设银行内,从公司账户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携带钱款至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的中国农业银行欲存入公司另一账户时,仅将其中50000元存入公司账户,将另50000元现金放入包中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之后,被告人代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伪造账目隐瞒其占有该笔钱款的事实,并于同年10月从公司离职。同年11月,某某公司发现该笔款项存在问题并与被告人代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代某某允诺归还款项,随后与被告人代某某失去联系即报警处理。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广州东站二站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0日押解至厦门市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50000元,另赔偿其他损失8559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人事资料卡、证明、工作职责职务说明书、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委托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人段建波、张建强、刘长春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