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涛与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马建华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沈涛。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住所地东海县石湖乡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春涛,院长。被告马建华。被告刘银虎。被告马志龙。原告沈涛与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马建华、刘银虎、马志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涛及被告马建华、刘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涛诉称:被告2、被告3、被告4系被告1职工。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2、被告3、被告4相继在原告开办的东海县石湖沈涛百货超市购买各种商品共计价值2448元,并称为被告1所用。可是原告凭上述被告签字的账单向被告1索要货款时,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竟以称这些账目系上任前所产生,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的商品系被告所购买,其依法应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48元及利息。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在庭审中辩称:一、账是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是2014年才到石湖卫生院上班的,我交接的时候没有人跟我讲这个债务。二、清单中的相关物品是否用于本院我也不清楚。被告马建华在庭审中辩称:我想不起来是什么回事。是不是我签字我也不知道。被告刘银虎在庭审中辩称:没什么好说的,等质证看到单子再说。被告马志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马建华、刘银虎、马志龙先后多次在原告沈涛经营的超市赊购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48元,并均在账单中签名确认。该欠款,经原告沈涛催要,因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未能给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马建华、刘银虎、马志龙在赊购商品时均系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的职工。庭审中,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对被告马建华、刘银虎、马志龙签名赊购商品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沈涛提供的账单4页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华、刘银虎、马志龙系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的职工,该三被告赊购商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对三被告的赊购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沈涛与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在赊购原告的商品后应按约及时付款。因此,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经原告沈涛催要后仍拖欠不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沈涛诉求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涛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涛货款人民币24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海县石湖乡卫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