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并提供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孟州市赵和镇坡掌村张某丁的百货商店内打麻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某拿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张某甲面部,致被害人张某甲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上轻伤一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共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48000元,并取得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10日13时左右,我和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在孟州市赵和镇坡掌村张某丁的百货商店内打麻将。后来我与张某甲发生了争执并引起打架,我拿一把菜刀砍向张某甲面部将他砍伤了。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4月10日13时左右,我和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在孟州市赵和镇坡掌村张某丁的百货商店内打麻将。后来我与张某某发生了争执并引起打架,我就晕倒了。事后我知道张某某用刀将我砍伤了。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明:2015年4月10日13时左右,我和张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在孟州市赵和镇坡掌村张某丁的百货商店内打麻将期间张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了争执并引起打架。后来张某某用菜刀将张某甲面部砍伤了。(2)证人张某丙(又名张曾用)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我和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孟州市赵和镇坡掌村张某丁的百货商店内打麻将期间张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了争执并引起打架。后来张某某用菜刀将张某甲面部砍伤了。(3)证人张某丁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在我的百货商店内打麻将。后来听说张某某用刀将郑某某砍伤了。(4)证人牛某某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我听说张某甲被张某某用刀砍伤了。(5)证人张某戊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我见张某甲面部是血,随后张某甲就被“120”拉走了。(6)证人贾某某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我听说张某甲被人用刀砍伤了。我赶到事发现场后就拨打了报警电话。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病例、协议书、收条、谅解书。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照片。8、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