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永连与李军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连,李军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连,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喜尤,公务员,与杨永连关系。委托代理人吴乙洪,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军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华清,居民,与李军明关系。上诉人杨永连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连的委托代理人曹喜尤、吴乙洪,被上诉人李军明与委托代理人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建造现那思镇思钦街61号铺宅(座北向南楼房),之后办理了该铺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钦集用(1996)字第05号,用地面积为15米×4.5米}。1998年间,被告通过转让取得现那思镇思灵路4号铺宅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2米×9米);之后,被告在该宅基地的前段建设楼房(座东向西),留下该宅基地后段4.9×9米的空地未曾建房屋。1999年间,被告拟砌围墙圈围该空地,但因南边墙与原告的铺宅后墙墙基近距离相邻,原告因此以被告砌墙妨碍排水为由对被告砌围墙予以制止,被告也因此曾经提出损害赔偿诉讼。2010年间,被告在其留下的宅基地空地界内设置好留给相邻方排水暗沟后,按自家宅基地空地界址圈砌了约1.7米高的围墙,把该空地建成天井式屋后院。原告认为被告砌围墙仍然影响原告排水、通光,致使房屋潮湿造成损害。为此于2015年3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如上述诉讼请求。案在审理中,法院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见:原告的铺宅后墙与被告所砌围墙相贴近,两墙体地平面间距呈梯状(最大距离为60厘米,最小距离为40厘米,因原告铺宅后墙墙根外凸,两墙间没有设置水沟,但已以水泥砂浆批搪,墙间无积水积物);被告后院围墙内设置暗道直通后院东墙外,可供东墙外之相邻方排水经暗道排出下方水沟;现场未见因排水问题有水灌入或渗入原告房屋的情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但原告当事人表示不愿调解。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双方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系被告圈砌围墙是否直接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和采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首先,原、被告双方各自建设的住宅用地均依法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各方也没有超出自己的宅基地界址进行建设;而由于原告先于被告建宅,因此,被告在建宅时,并没有把自家的全部宅基地用于建设房,而是将自家的宅基地暂时留空,对此,被告事实上已经考虑并给予了相邻方的原告采光权;其二,被告建房后,在留空的自家宅基界址内圈砌围墙,属于被告行使管理使用权的正常行为,而且,被告砌围墙仅1.7米,对于原告房屋采光并无任何影响,其次,由于原告铺宅后墙墙根外凸,影响到排水沟的正常设置,被告因此在围墙内设置暗沟供相邻方排水,从现场可见,被告在圈砌围墙行使宅基地管理使用权时,对相邻方的采光、排水可能造成的影响作了相应的排除处理,客观上不存在阻塞原告方排水、采光等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永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永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9年被上诉人李军明因砌围墙妨碍上诉人的住宅排水,当时就引起纠纷,并向钦南区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1999)钦南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砌围墙影响上诉人的房屋排水,其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砌围墙,重新堵塞上诉人的水沟不能排水,不能进入房屋后面处理排水,造成房屋积水、家具损坏。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砌围墙对上诉人的房屋并无影响,是错误的。排水沟对上诉人房屋基础造成渗水,上诉人无法进入做排水沟及人工清理,房屋渗水无法解决;且被上诉人所做的暗沟也高于上诉人房屋平面,防渗批搪差,使房屋渗水。被上诉人虽然对排水沟的使用线路没有差错,但其砌围墙使得上诉人无法进入房屋后面清理水沟,无法处理排水问题,造成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拆除相应围墙,恢复排水。被上诉人李军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围墙,没有超出使用范围。由于上诉人房屋地基外凸,占用了公共用地,影响了排水沟的正常设置。被上诉人在东向设置了暗沟。与东相邻过都是经围墙内水沟排水,没有对上诉人造成影响。钦南区法院(1999)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事实上是上诉人推倒上诉人的围墙,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而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的住宅地面没有高出对方50厘米,被上诉人所建的水沟没有高于上诉人房屋的地面,更不会渗漏,双方之间的墙体宽度最宽60厘米、最窄40厘米,不影响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所建围墙合法有理,围墙对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妨碍和不便,其房屋渗水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军明所建的围墙对上诉人杨永连的房屋的渗水、采光是否造成影响,是否应当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杨永连在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于1994年建造了现钦南区那思镇思钦街61号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出土地使用证许可的范围。被上诉人李军明于1998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建造现钦南区那思镇思灵路4号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出土地证许可的范围。2010年间,被上诉人在其宅基地的后半部分建造围墙及排水沟,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及排水并没有影响,而排水沟的宽度在60厘米至40厘米之间,不影响上诉人进出排水沟进行清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建的排水沟造成其房屋渗漏,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永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夏冰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日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