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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夏开全。被告施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开全、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名施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争吵,被告遇事急躁、爱发脾气、满口脏话,2014年双方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已经破裂,请求本院: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施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子施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施某甲经质证称,对证据载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施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对证据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名施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甲经双方自愿而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名施某乙,现年龄尚幼,夫妻感情较为稳固。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夫妻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原告作为妻子应多体贴、多理解被告,缓和与被告间的矛盾。被告作为丈夫应多关心妻子,多承担家庭的责任,尽力修复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努力,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