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铁军、刘艳秋、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铁军,刘艳秋,万文友,蒋大文,宋英荣,朱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赵铁军。被告刘艳秋。被告万文友。被告蒋大文。被告��英荣。被告朱贵林。被告刘广侠。被告李晓青。被告张洪臣。被告刘淑秋。被告张广柱。被告刘淑平。被告刘广彬。被告曲丽娜。被告汪明国。被告李春。被告韩建仲。被告柳成。被告李玉娥。被告任春光。被告胡迎春。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铁军、刘艳秋、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铁军、刘艳秋、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铁军、刘艳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3月29日结清。被告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铁军、刘艳秋只将2013年3月29日前利息结清,余欠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铁军、刘艳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8466元。被告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铁军、刘艳秋、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铁军、刘艳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3月29日结清。被告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加油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索要借款燃油费用200元。被告赵铁军、刘艳秋、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铁军、刘艳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3月29日结清。被告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铁军、刘艳秋、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铁军、刘艳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3月29日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铁军、刘艳秋偿还了2013年3月29日前的利息。被告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铁军、刘艳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赵铁军、刘艳秋在原告处借款并由万文��、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赵铁军、刘艳秋只将2013年3月29日前利息结清,余欠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铁军、刘艳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铁军、刘艳秋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466元(100000×20‰×29个月7天,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6日),加油费用200元,共计158666元。被告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赵铁军、刘艳秋负担。被告万文友、蒋达文、宋荣英、史贵林、刘广侠、李晓青、张洪臣、刘淑秋、张广柱、刘淑平、刘广彬、曲丽娜、汪明国、李春、韩建仲、柳成、李玉娥、任春光、胡迎春承担连带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百度搜索“”